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法信”平台根据2024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决定》汇编整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
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
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
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扩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
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
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
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
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
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
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
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
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
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
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
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
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十八条 本法所称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