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
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总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加开会议;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委员长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八条 委员长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会议日程由委员长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有关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委员长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委员长主持。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联组会议可以由各组联合召开,也可以分别由两个以上的组联合召开。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委员长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向委员长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