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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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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主编:陶凯元、杨万明、王淑梅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下)

    

  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得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独立地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其核心是意思能力,即自然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与结果,并根据此认识决定其正常的意思之能力。有意思能力才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意思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1]与之相关的概念是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充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资格。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换言之,在我国,不分男女老幼,不分民族信仰,不分能力差异,都有资格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而民事行为能力则并非人人都具备,且不同的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小不同,区别的核心是意思能力的有无以及大小,也就是能否辨认自己的行为。我国《民法典》按照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小或者有无,将自然人分为三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人:(1)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2)年满十六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当然,这两种人必须能够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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