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的,可以同时确定其在期限内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森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其来源于《民法典》第1234条、《森林法》第81条、《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14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0条等规定,旨趣在于落实“污染者付费”原则。《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代履行,适用前提是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本条借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之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判决被告在确定期限内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森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该费用由执行法院用于委托他人代履行。考虑到修复是第一位的,通常不允许侵权人仅仅一赔了事,本条解释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在生态环境公益侵权中,金钱赔偿仍然是与生态环境修复并行不悖的重要救济措施,两种责任方式共同确保了生态环境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对于森林生态修复和金钱赔偿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适用,应把握好以下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