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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对必要个别清偿的撤销排除的规定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

    

  各国的破产立法规定,债务人在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在符合一定构成要件时可被撤销,但同时也都作有例外规定以保公平。
  《美国破产法》有关可撤销行为的规定主要为第547条、第548条、第549条和第553条。《美国破产法》以第547条“偏颇性清偿”进行命名并规定了具体的行为要件和例外条款。而偏颇性清偿又恰恰是美国破产撤销权适用中最重要的一部分。

[1]

  《美国破产法》中的偏颇性清偿(Preferential Transfer),是指处于无力清偿状态的破产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一定期间内对债权人或为了债权人的利益作出的转让,从而使该债权人获得比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更多的受偿份额。美国的破产法制度最初是继受自英国破产制度,然而,偏颇行为撤销制度在几经沿革下,发展出和英国截然不同的风貌。

[2]

美国1800年颁布的第一部破产法是以当时英国破产法为参考,由于英国当时的破产法根本就没有注意到破产前的偏颇性清偿问题,所以这部法仅仅对欺诈性转让作了规定,没有涉及偏颇性清偿。第二部破产法即1841年破产法也是借鉴同时期的英国法,这部法对偏颇性清偿进行了规定,规定如果转让是发生在破产受理前两个月内,或受让人知悉债务人申请破产或者有申请破产的意图,偏颇性清偿即可撤销。破产法将偏颇性清偿定义为“债务人对债权人在破产情况下的转让,债务人的意图是给予受让人比其他债权人更多的优惠或特权”。

[3]

  美国1867年破产法中偏颇性清偿的定义已经与英国法产生了很大不同。这部法分两步来规定偏颇性清偿。首先,陷入无力清偿境地的债务人在破产前4个月内必须有给予某债权人优惠的主观意图;其次,债权人必须有合理理由相信债务人已经陷入无力清偿的境地。美国1898年破产法,后来由1938年钱德勒法案修正,一直适用到1978年破产法修正案通过。该法第60条(a)款规定债务人在陷入无力清偿的境地时,如果转让了他的财产或者故意败诉,而法院判决的执行或财产的转让使得一个债权人获得比其他同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更多的清偿,那么,清偿就是偏颇性的。同时,第60条(b)款规定债权人必须有理由相信债务人意图给予其优惠。1938年钱德勒法案对偏颇性清偿的概念没有作实质性的修改。
  1978年制定的美国联邦破产法典即《1978年破产改革法》(The Bankruptcy Reform Act of1978)对偏颇性清偿行为的界定,首次删除债权人的主观要件,但是该债权人主观意思的要求,在涉及内部关系人的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撤销权中仍予以保留。2005年,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经历了重大的修正,该法案名称为《防止破产滥用与消费者保护法》(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2005)(简称为BAPCPA),其中有关于偏颇性清偿行为撤销的重要修正体现在:再次地降低“正常商业活动(即偏颇性清偿例外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成立标准,使得债权人主张547条(c)款(2)项的抗辩事由更容易成立;并且赋予债权人新抗辩事由,即增订第547条(c)款(9)项,对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最低门槛的金额进行限制,扩张至非消费性债务。总体说来,自1978年扩张偏颇清偿的范围后,现行的《美国破产法》呈现出限制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趋势。

[4]

  根据现行的《美国破产法》第547条(b)款的规定,除非本条(c)另有规定,管理人可以撤销债务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在财产利益上的任何转让,即偏颇性清偿行为的一般要件包括:(1)转让的是债务人在财产上存在的利益;(2)转让是对债权人或为了债权人的利益作出的;(3)转让是为了或基于债务人先前存在的债务;(4)转让时债务人处于无力清偿状态;(5)转让发生在破产申请前90日内,如果债权人是关系人则发生在破产申请前1年内;

(6)转让使债权人获得的清偿多于没有转让时债权人依据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破产财产分配。

[5]

  根据美国破产法学界和司法界的解释,撤销偏颇性清偿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债权人“争相诉诸法院以瓜分处在破产边缘的债务人的财产”,有助于“在债务人的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财产的首要破产政策的实现,要求比同一顺序的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较多的债权人交出多获得的财产从而谋求债权人之间的平均分配”。接受转让的债权人主观上的无辜不能成为撤销权的抗辩理由,“国会认为平均分配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削弱了对债权人的善意的考虑或者削弱了对债权人对于偏颇性行为知悉程度的考虑……”同样,债务人的动机和目的也是无关紧要的,因为“撤销偏颇性清偿行为的全部要求就是追索期间内有实际的转让行为发生并且符合第547条(b)款所规定的其他条件”。另外,债务人的错误行为不可归罪于托管人,也不能导致托管人对于偏颇性行为的撤销权无效。

[6]

  但前文所述,在1978年制定的美国联邦破产法典(The Bankruptcy Reform Act of1978),对偏颇性清偿要件之规定,删除了债权人主观恶意一项,以客观因素来定义偏颇行为,扩大了偏颇性清偿撤销权的攻击范围。为了弥补债权人,增订了例外条款第547条(c)款,管理人不能对此条规定中的各项行为行使撤销权,规定此条的目的在于:“使破产中符合偏颇性清偿行为要件的转让行为避免受到偏颇性清偿的攻击,只要这些转让对于商业现实是十分重要的,并且不损害偏颇性清偿规定的目的,或者这些转让通过维持潜在破产者的经营有助于企业的继续。”

[7]

第547条(c)款中所列各项,虽然形式上也属于偏颇性清偿,但并未违反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因而对符合该项的债权人应该予以保护。
  根据《美国破产法》第547条(c)款的规定,下列九种情形属于偏颇性清偿之例外: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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