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理论基石,是民法典合同编的基本原则之一。合同相对性,主要体现在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和客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通常而言,合同相对性可解读为,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形成并产生法律上的关系或约束,有且仅有合同项下的一方当事人才能基于其与相对方订立的合同而向对方提出权利主张或义务请求或提起有关诉讼,而不能跨越合同向任意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提出合同项下的权利主张或请求。合同法领域内,合同相对性处于基础性地位,贯穿于合同法规范的全过程和各环节,是合同法律制度建立、完善、发展的核心理论。前述认识和定性基本在两大法系成为共识。然而,合同相对性面临与生俱来的单靠自身难以应对解决的问题和挑战。主要是:侵权法不断扩张尤其是向合同法领域延伸,对合同相对性提出挑战,随着理论不断的发展,侵权法与合同法融合共生趋势愈演愈烈,德国法中“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和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的制度规定即为代表,有力推动了合同相对性走向突破,也使得合同相对性的恪守与突破始终处在理论和实务的博弈之中。
由此可见,发包方作为独立于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外的第三人所享有的解除土地经营流转合同权,显然突破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相对性,自不待言有其特殊性。这一权利的本源及性质,是探明发包方解除、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制度及解决审判实务一系列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必须加以澄清。
在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发包方解除土地经营流转合同权是发包方的“代位解除权”,是农村土地承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