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是民法典新设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立法层面,2002年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和2005年物权法(草案)都曾有居住权的一席之地,但因争议较大,物权法最终未作规定。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因此,“为落实党中央的要求,认可和保护民事主体对住房保障的灵活安排,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有必要创设居住权制度。[1]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制度体现了“居者有其屋”“住有所居”的价值追求,也蕴含着物尽其用的立法宗旨,是基于我国当前社会实践需要与理论研究成果而形成的制度。这也意味着,在理解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时,不能背离我国的社会背景和文化。
居住权作为一项新制度,通过何种方式得以设立、设立要件以及设立后的权能等设立规则问题是司法实践中需重点理解的问题。民法典物权编第十四章用6个条文规定了居住权制度,也限定了居住权设立的两种方式,即通过合同设立和以遗嘱方式设立。在这两种方式中,居住权的设立规则又不完全相同。
(一)以合同方式设立
1.关于合同形式
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