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承包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终止,既可能因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也可能因为合同解除等《民法典》第557条规定的其他债权债务终止的原因。根据《森林法》第20条确立的“谁造谁有”规则,植树造林为林木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之一。但林木附着于土地之上,林地承包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终止时,地上林木如何处理,实践中争议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现已失效)第86条明确了添附规则: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林木生产周期长,承包期、经营期届满或合同解除时,林木未到主伐期或者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不允许砍伐。此时承包方、经营方通常不能将林地恢复到经营之前的状态,其应得收益还附着于林地上,无法彻底清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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