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是否应以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条件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消费者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食用,却诉至法院请求十倍赔偿,如均获支持则偏离立法原意。另一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应以损害后果为前提条件,即使消费者未食用,只要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消费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这种观点是建立在严格监管的立法意图上提出的。[1]鉴于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有必要对此予以统一。我们认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以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条件。《食品安全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采纳这一立场,主要基于以下方面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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