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越权代表的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71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即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场合,越权代表行为不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而且公司也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而应由作为行为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从《民法典》的相关表述看,越权代表与无权代理尽管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仍然是存在区别的,因而不能完全以无权代理制度来解释越权代表行为。 一是从相关权限的表述看。《民法典》将无权代理概括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形,而《民法典》第504条仅有“超越权限”的表述,并无“没有代表权”或者“代表权终止”的表述。 二是从相对人善意的表述看。关于越权代表,《民法典》第504条仅区分善意与恶意两种情形:善意的,合同有效;恶意的,合同无效,并未考虑相对人的过失问题。但从《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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