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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一中院发布7件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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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护“她”权益,赋予“她”力量

  “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来临之际,市一中法院发布7件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包括妇女人身安全保护、孕期生活费用保障、网络污名化维权、村集体成员权益认定、“远嫁女”祭奠权益支持、职场性骚扰索赔等热点问题,涉及妇女工作、生活、婚恋、生育多个维度,以新时代司法理念彰显对妇女人格、财产权益的全面保障,引导和帮助现代女性提升维权意识和能力,倡导全社会尊重和关爱妇女,推动妇女权益司法保障工作高质量发展,不断提升广大妇女同胞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01
  全市首份“婚恋关系终止后”人身安全保护令
  离婚后被纠缠、骚扰?法院及时以“令”止暴

  基本案情

  张某与王某于2015年11月结婚,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21年12月离婚。离婚后,王某心怀不满,长期、多次通过跟踪尾随、路上堵人、暴力踢门、毁坏财物等方式威胁、恐吓张某及其近亲属,给张某及其近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为保护自身安全,2023年1月13日,张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在与张某离婚后,以跟踪、威胁、骚扰等形式向张某施压,给张某及其近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影响张某及其近亲属的正常生活,符合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故在张某申请当日,法院作出裁定:禁止被申请人王某跟踪、威胁、骚扰申请人张某及其近亲属。

  裁定作出之后,王某未再实施违反裁定的行为。

  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后纠缠、骚扰妇女,妇女在遭受上述侵害或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一修订首次将婚恋关系终止后妇女被纠缠、骚扰的情况纳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弥补了《反家庭暴力法》的法律适用空白,回应了部分妇女群体面临的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也为妇女采取防卫措施保护自身安全和权益提供了法律支持。

  本案系全市首例针对婚恋关系终止后因妇女被纠缠、骚扰而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典型案例,亦是贯彻落实《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生动司法实践,可消除家庭暴力仅发生于狭义家庭成员之间的公众认知误区,引导“婚恋关系结束后”遭受侵害的妇女积极运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展现司法对妇女权益的高度关切与全面保护。

  

02
  孕期离职妇女生育和生活费用应予保障

  基本案情

  丁某与李某于2021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住在丁某父母家。丁某在2022年2月怀孕后感觉身体不适,于是辞去工作,全职在家操持家务和养胎,无收入来源。后丁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某于2022年6月2日离家出走,一直未陪伴和照料处于孕期的丁某,也未承担家庭经济开支。丁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每月支付生活费、营养费、产检费等合计3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丁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包括支付扶养费,还包括生活上的扶持和精神上的关怀等。丁某现处于孕期这一特殊时期,李某应对丁某予以关怀,共同守护胎儿顺利出生。丁某为孕育子女而无收入来源,李某应对丁某履行支付扶养费的义务,包括支付丁某的生活费、医疗费等。根据丁某的实际需要及李某自认的收入情况,并参考重庆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法院酌定李某从2022年6月起每月支付丁某扶养费1800元。

  典型意义

  新生命的到来本应充满甜蜜和喜悦,但不少职场女性却因此多了烦忧。孕期身体不适是很多职场女性辞职的重要原因,如本案例中的丁某辞职就与其处于孕期有较大关系。此时,妇女并非存在年老、伤残、疾病等常规情形,而导致其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自理能力,进而需要丈夫履行扶养义务,而是系因怀孕生育子女身体不适而导致辞职无收入来源,以至生活困难,又因妇女处于孕期这一特殊期间,需要相应的医疗营养费用,故作为另一半的丈夫应积极履行扶养义务。若丈夫不履行相应义务,孕期妇女有权主张丈夫支付扶养费,给予其生育和生活费用保障。

  

 03
  社交软件中影射诽谤损害女性名誉应予赔偿

  基本案情

  刘某(女)与陈某(女)曾共同经营一公司,2022年3月一天,双方因解散公司的后续事宜发生争执。当晚,陈某在某社交软件上以一对一聊天方式向3名案外人发送了刘某的手机联系方式,并发送了“想尝滋味找她”“她没得男人”等文字。次日,3名案外人均尝试联系刘某,其中1名案外人向刘某发送内容为“麻烦通过一下,怎么这么忙,想找你耍都只有晚上了”的短信并拨打电话联系刘某。同日,刘某报警,称其电话被陈某恶意发布在某社交软件上,并因此接到多名男士骚扰电话。经警方询问,陈某承认其将刘某电话恶意发给多个好友的事实,警方告知其不得再有类似行为发生。对于报警人刘某提出的侵权赔偿,民警建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刘某遂以名誉受损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本案中陈某在社交软件上向案外人发布关于刘某的不雅不实言论,产生了名誉侵权的事实。虽然在刘某报警后,陈某陈述其已经向案外人告知了实情,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陈某侵犯刘某名誉的事实已经构成,给刘某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结合本案的侵权后果,法院判决陈某对刘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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