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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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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法院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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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法院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一 妻子患癌丈夫不尽义务 “金婚”更应互相扶养
  案例二 残疾妇女离婚 请求经济帮助获支持
  案例三 女方婚内承担较多义务 离婚可获家务劳动补偿
  案例四 隐瞒重大疾病结婚 婚姻可予撤销
  案例五 制止家庭暴力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案例六 家庭教育至关重要 离异家庭更不容忽视
  案例七 特殊儿童权益受侵害  依法给予保护
  案例八 发出司法建议 为儿童安全保驾护航

  

# 案例一 #
  妻子患癌丈夫不尽义务
  “金婚”更应互相扶养

  一、案情简介

  张某(女)与唐某(男)均年至古稀,结婚已近五十年。近两年,张某经医院诊断患有结肠癌,先后在多地就医治疗,面对高昂的治疗费用,其微薄的养老金收入及有限的存款难以为继。唐某作为其丈夫,养老金收入相对较高但因感情因素对张某的情况不闻不问,也不肯对张某继续治疗给予应当的帮助,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唐某承担医疗费用并每月支付扶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张某因疾病及经济能力有限导致生活困难,作为其配偶的唐某有义务支付扶养费。据此,法院充分考量张某所在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双方各自的收入、健康状况、年龄等因素,最终判决唐某向张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及每月给付扶养费。

  二、典型意义

  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就形成了一系列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其中,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是直接根据配偶身份发生的。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既是双方当事人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同时也是婚姻所负载的基本功能。无论婚姻的实际情形如何,也不论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状况如何,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在婚姻关系有效持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婚内扶养应满足以下条件:一、一方确实需要扶养。要求一方必须是因为身体健康原因或其他客观原因,失去经济来源或经济收入难以为继,导致生活困难。二、婚姻关系依然存在。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配偶身份权包含的重要内容,也是配偶身份关系和婚姻共同体的物化表现。三、夫妻一方有能力负担。只有一方具备扶养的能力时,履行扶养义务才具有现实可行性。实践中,这类纠纷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扶养费的具体数额上。法院一般根据需要一方的实际需要(包括生活费、医疗费等),支付扶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各自的收入、家庭财产情况、健康状况、年龄因素等进行确定。

  审理法院: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张雯

  

# 案例二 #
  残疾妇女离婚
  请求经济帮助获支持

一、案情简介

  杜某(女)与王某(男)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因生活琐事双方不断产生争吵,直至分开居住,后杜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王某在离婚后支付其长期的生活费用。双方对于离婚均无异议,但对子女抚养以及离婚后生活费用是否需要支付产生争议。

  经查,杜某婚前即患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残联每月支付一定金额补贴;王某无固定工作。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经济状况、当地消费水平以及离婚后子女抚养情况,最终判决王某按800元/月标准向杜某支付5年补助款项,双方均服判息诉。

  二、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条是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规定,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称为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离婚经济帮助,是指当存在离婚后一方生活将陷入困难的情况时,由具备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对其给予适当的帮助,以保护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不受损害。当然,离婚经济帮助只是对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基本生存权益的救济,并不能被当作无限期的生存手段,否则将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本案中,杜某系残疾妇女,在离婚后就业可能更为困难,对其社会保障又仍显不足,再婚概率也相对较低,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双方经济收入情况、消费水平、婚姻存续时间、离婚后子女抚养等各方面因素后,最大限度为杜某实现离婚经济帮助,有利于更周延地保护生活困难的女方的合法权益,使其不会因为离婚而立刻陷入经济上的窘迫,体现了对残疾妇女的关怀与保障。

  审理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张茹婷

  

# 案例三 #
  女方婚内承担较多义务
  离婚可获家务劳动补偿

  一、案情简介

  金某(女)与宋某(男)婚后生育一子,因孩子刚出生就患上了“重度新生儿窒息”的疾病,金某遂辞去工作在家全职抚养孩子,宋某则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地。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金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对离婚无异议,但在财产分割及抚养费数额方面产生争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抚养费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确定,考虑到孩子的身体状况,除每月固定生活费外,医疗费和教育费根据实际发生情况由双方平均分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房产及汽车等财产分割方案已达成一致意见,就银行存款部分,因金某在抚养子女、协助宋某工作等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故按照照顾子女、女方的原则,酌定3万余元银行存款中的25000余元归金某所有,5000元归宋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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