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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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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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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高院发布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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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高院发布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老百姓关注的重要民生问题,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也占有较大比例,在三级案由中案件数位列第四,且呈现出逐年上涨的趋势。如何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全省法院的共同责任和目标。今天我们通过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发布典型案例,是全省法院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服务保障民生的生动实践。这10个典型案例,涉及到“好意同乘”、行人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赔偿费用的计算等法律问题,典型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案例3涉及行人违反交规横穿马路被撞造成损害,法律对于行人的保护,既要强调保护,也要守住公平,依法保护,违法必究,才能营造人人遵守交通规则的良好社会氛围。案例4涉及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被挂靠人要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提示被挂靠人在收取挂靠费的同时,也要评估一下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案例7涉及到将机动车租赁、借用给他人的法律后果,提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要管理好车辆,借给他人使用需谨慎。

  二是促进裁判尺度统一。案例2涉及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在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免除责任的情形下,对于法定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仍应予赔偿。案例6涉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我们认为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应结合是否实际参加劳动以及遭受的损失进行综合考量。案例8涉及拼车出行是否应认定为私自改变车辆用途,应结合出行目的、行驶路线、出行频率和费用分摊、是否显著增加车辆风险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案例10涉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虽然自身存在基础疾病,但并不意味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以上这些都是经济发展中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典型案例可以统一公众的认知和裁判尺度。

  三是传递正确的价值观。案例1通过两个案例,明确“好意同乘”时,何种具体情形下可酌情减轻机动车使用人责任,旨在弘扬互帮互助的社会风尚。案例5涉及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可基于免责条款,有权行使追偿权,警示公众应当自觉杜绝酒驾、无证驾驶,否则责任自负,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案例9涉及道交事故受害人已治愈但拒绝出院,法院对其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倡导诚信原则,也有利于保障正常的医疗秩序。

  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纷繁复杂,以上仅为我们本次新闻发布会筛选出来的十个典型案例,后续我们还将借助“江西法院”“江西民事审判”公众号等平台不定期地发布相关典型案例,请大家积极关注,继续关心和支持江西法院审判工作。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典型案例目录


  1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无偿搭载人应当减轻赔偿责任,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张某英等诉于某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饶某泉与高某乐、颜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

  共享单车商业险未明确约定免赔的法定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林某磊诉吴某涛、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3

  行人违反交规横穿马路被撞,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张某思等四人与彭某蓉、某电瓷制造公司、某财保萍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4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张某诉李某、某保险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江西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5

  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谢某荣与某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6

  不得仅以受害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而直接否定误工费——卢某梅与涂某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7

  车主将车辆出借给他人驾驶,车主存在过错须承担法律责任——邹某香与朱某、付某文、某财保公司宜春分公司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纠纷案

  8

  拼车出行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私自改变车辆用途——舒某妹与万某命、马某兵、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9

  伤者已治愈但拒不出院导致扩大的损失由其自担——刘某某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10

  伤者自身基础疾病不应作为交强险法定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邬某文、邬某辉1、邬某辉2、邬某娟、邬某辉3、邬某天与朱某文、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一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减轻无偿搭载人的赔偿责任——张某英等诉于某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英与吴某太系夫妻,吴某胜、吴某萍系其二人子女。吴某太、张某英夫妻共同经营了一家餐饮店,于某金经常在该餐饮店就餐,遂与吴某太相熟。2022年12月21日,于某金应吴某太的要求,无偿搭载其前往万年县治疗疾病。途中,江某发驾驶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与于某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发生碰撞,造成江某发、于某金与二轮摩托车乘员吴某太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某太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最终,吴某太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太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于某金向吴某太的家属赔偿了2万元,江某发向吴某太的家属赔偿了1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江某发负主要责任,于某金负次要责任,吴某太无责任。吴某太的近亲属张某英、吴某萍、吴某胜起诉至法院,要求于某金、江某发赔偿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

  裁判结果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准确,且于某金、江某发的侵权行为与吴某太的死亡并遭受经济损失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分别为30%和70%。江某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虽属机动车范畴,但并不是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故吴某太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江某发、于某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于某金接受吴某太的请求,在未收取任何费用的情况下,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搭载吴某太,属于法律规定的“好意同乘”情形。且于某金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应当减轻于某金的赔偿责任,法院酌情减轻于某金1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于某金向张某英、吴某萍、吴某胜赔偿17万余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即使系“好意同乘”也不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饶某泉与高某乐、颜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29日,高某乐驾驶小轿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遇颜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饶某泉)闯红灯通过路口而发生碰撞,造成颜某、饶某泉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乐未尽足够的观察义务,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饶某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高某乐驾驶的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颜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饶某泉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某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为此饶某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颜某、高某乐、某保险公司赔偿饶某泉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4万余元。在审理时,颜某提出其无偿搭载原告车辆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好意同乘,应当在此基础上减轻其的责任比例。

  裁判结果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好意同乘”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好意同乘”是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应值得提倡和鼓励。但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同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颜某驾驶电动车出于好意免费搭载原告饶某泉,但因颜某擅闯红灯的过错行为导致饶某泉重伤二级且被鉴定为多处残疾,其行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同时也超出法律上对于好意同乘行为意思表示的风险范围,系重大过失。因此,颜某的责任不能适用好意同乘的条款进行减免,对于颜某所提出的“应当减轻我方的责任比例”的抗辩不予支持,遂判决颜某赔偿饶某泉各项损失185137.09元。

  典型意义

  “好意同乘”俗称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条规定明确了“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上述案例中,于某金无偿搭载吴某太和颜某无偿搭载饶某泉均系“好意同乘”,于某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法院对其酌情减轻10%的赔偿责任,而颜某擅闯红灯,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法院未予支持其减免责任的主张。上述案例意在向社会展示“好意同乘”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逻辑,为社会公众厘清“好意同乘”这一行为的法与不法的界限与规范标准,有助于化解社会公众“帮不帮”的法律和道德担忧,弘扬良善互助的社会风尚,助推社会的和谐稳定。

案例二


共享单车商业险未明确约定免赔的法定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林某磊诉吴某涛、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27日,被告吴某涛驾驶共享单车沿晶科大道行驶时,与左侧原告林某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原告林某磊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林某磊、被告吴某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等。原告林某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吴某涛驾驶的共享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代步工具组合保险、骑行用户意外伤害保险及公众责任保险。每起事故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中,保障责任载明:被保险人在骑行中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第三者的就医治疗、身故或残疾、保险公司按照约定负责赔偿。原告林某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林某磊与被告吴某涛负事故同等责任,而被告吴某涛驾驶的共享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代步工具组合保险等商业保险,故原告林某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由侵权人吴某涛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仅需赔偿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此,审理法院认为,案涉代步工具组合保险保险单、骑行用户意外伤害保险及公众责任保险合作协议均未明确约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残疾赔偿项目属于免赔项目,而上述损失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在保险公司未明确约定免除责任的情形下,不产生免责效力,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共享单车作为一种新型的绿色环保经济出行方式被广泛运用,由共享单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数量也逐渐增加。本案是一起对共享单车交通事故商业险理赔的典型案例。案涉共享单车在投保的商业险中未明确约定免除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法定赔偿项目责任情形下,不产生免责效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相关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裁判结果积极维护了骑行用户群体的合法权益,为护航共享单车这一新兴行业的健康发展、强化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起到积极作用,且有利于营造文明发展、诚信兴商的良好氛围。

案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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