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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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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发布涉老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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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发布涉老审判典型案例

  为贯彻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弘扬中华民族敬老传统美德,积极参与营造养老孝老敬老良好社会氛围,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开展涉老审判典型案例征集评选活动。在全市各法院报送案例的基础上,经过北京高院分组评审、综合评定,精选其中8个案例作为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既涉及养老、继承、居住权益保障等传统领域,又涉及养老产业、消费欺诈等前沿热点问题;既关注老年人的实体权益,也注重保护老年人的精神权益;既注重对养老相关产业的规范和引导,也注重减轻当事人诉累和促进纠纷实质化解。通过涉老审判典型案例评选活动,进一步提升通过司法弘扬中华民族敬老传统美德的意识,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各类涉老案件;聚焦老年人急难愁盼的现实问题,不断完善保护老年人权益工作机制,为全面保护老年人权益提供高质量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不断增强老年人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案例目录

  案例1:冯某甲与贾某、王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例2:杨某甲诉刘某某等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案例3:王某甲诉某养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4:孙某某诉某送变电公司、北京某装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5:吴某、和某诉何某、某科技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6:华某诉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案

  案例7:刘某甲、郭某某等11人诈骗案

  案例8:张某某夫妇申请隔代探望执行案

  

案例1:冯某甲与贾某、王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赠与合同 撤销权 继承权

  基本案情

  贾某现年96岁,其子冯某乙生前与儿媳王某将夫妻共有的涉案房屋赠与二人之女冯某甲,但因限购政策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仍登记在冯某乙名下。后冯某乙去世,王某、冯某甲与贾某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并在法院进行了多轮诉讼。冯某甲认为,涉案房屋是父母给她的嫁妆,本案赠与合同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依法不能撤销。因此,在继承纠纷诉讼进行的同时,冯某甲将贾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王某、贾某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协助冯某甲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贾某则认为,其多年跟随冯某乙一家共同生活,帮忙料理家务、照看孙女,其现在年事已高,而儿媳王某表示无法对其进行照顾赡养,故其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撤销冯某乙和王某对冯某甲的赠与,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财产。本案审理过程中,继承案件作出了最终的生效判决: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冯某甲名下,冯某甲分别向贾某、王某支付应继承份额的折价款。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老年人享有的继承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有权依法撤销该赠与合同。父母自愿为子女准备婚房或将房产作为嫁妆予以赠与虽属常见,体现了父母对子女的关爱,但其难谓义务。本案中,在法律对赠与人的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权规定并不明确,而相关继承纠纷案件已最终判决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情况下,冯某甲仍提起本案诉讼,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更不利于保护老年人继承权在内的合法权益,因此,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判决驳回了冯某甲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老年人有依法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的财产。实践中,一些高龄老人在遭受晚年丧子之痛的同时,还被家庭内部财产纠纷困扰。本案当事人之间因继承、赠与等纠纷在北京市法院已有多起诉讼,家庭矛盾尖锐。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是否有权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况下,本案再审判决立足案件涉及家庭成员内部矛盾的实际特点,从对老年人最有利原则出发适用相关法律,充分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保障老年人的财产权益,确保丧子老年人能够有充足的物质基础安度晚年。

  

案例2:杨某甲诉刘某某等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关键词:遗嘱继承 老年人居住权

  基本案情

  刘某某与被继承人杨某某是再婚夫妻。杨某甲、杨某乙是杨某某与前妻的女儿。杨某某生前订立遗嘱,内容为“……某某房产产权归女儿杨某乙所有。但使用权可给其现任妻子刘某某供其永久居住。但如遇以下情形(1.出租;2.再婚;3.买卖等有违夫妻关系的情形),其居住权收回,杨某乙有处置权。”后杨某某去世。杨某甲起诉请求判令分割房屋的份额。刘某某主张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对房屋享有居住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某在遗嘱中写明再婚老伴可取得的是“永久”性居住权利,而非“一时”性居住权利,而且依据遗嘱内容,只有符合特殊情形时,遗嘱继承人杨某乙才可以依法处分房屋,说明刘某某在居住使用期间,其可以排除房屋所有权人的干涉,从而使得该居住使用权利具有“物权”排他性特性。此外,依据遗嘱内容,刘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限,但排除了其出租等营利行为,说明杨某某设立的目的在于确保权利人的生活居住需要。因此,杨某某遗嘱中设立的居住利益承诺已经明显具备了“物权”特性,且符合民法典居住权的实质属性,而非简单的设定一种债权性质的权利。杨某某生前与刘某某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杨某某在此为刘某某设定居住权,有为再婚老伴老年生活安定、避免劳累奔波的考量,应予尊重。判决涉案房屋由刘某某享有完全居住权,杨某乙作为房屋继承人,有义务让渡居住使用权益,配合刘某某办理居住权登记。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老龄化程度的加深,再婚老年人群体愈加庞大。民法典增设了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新规。老年人再婚情形下,去世方常在遗嘱中作出将房屋所有权留予与前配偶所生子女、并为再婚老伴设立房屋居住利益的安排。本案明确了再婚丧偶老年人可基于去世配偶遗嘱取得房屋居住权,房屋所有权继承人负有配合居住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以强化老年人生存利益、老年妇女权益保护及合理平衡房屋继承人所有权与居住权人利益为导向,在正确理解民法典居住权制度保障性功能、准确适用“参照适用”规范的基础上,明确了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司法认定规则,保障了再婚丧偶老年人的居住生存利益,对于切实实现老有所居、居有所安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3:王某甲诉某养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关键词:养老服务 养老产业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王某甲与某养老院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其父王某乙入住该养老院并由其提供养老照护服务。王某乙在某养老院内摔伤,被送往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王某乙返回某养老院卧床休养。之后王某乙病情恶化,某养老院将其安排至养老院内设的医院住院治疗。王某乙最终因长期卧床引发急性呼吸衰竭去世。王某甲认为,王某乙摔伤及治疗期间,某养老院未尽到法定义务,与王某乙去世的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要求某养老院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8万余元。某养老院则认为其已尽到了约定及法定义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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