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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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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普及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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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普及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修订草案)》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科学技术普及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全面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加强国家科学技术普及能力建设,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进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 (以下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普事业的全面领导。

  开展科普,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培育和弘扬创新文化,推动形成崇尚科学、追求创新的风尚,服务高质量发展,为建设科技强国奠定坚实基础。

  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国家的长期任务,国家推动科普全面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构建政府、社会、市场等协同推进的社会化科普发展格局。

  国家加强农村的科普工作,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科普工作,建立完善跨区域科普合作和共享机制,促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乡村振兴。

  第五条  科普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把科普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位置,加强科普工作总体布局、统筹部署,推动科普与科技创新紧密协同。

  第六条  科普工作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科学精神和科学家精神,遵守科技伦理规范,反对和抵制伪科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七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第八条  国家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人员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第九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第十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

  第十一条  国家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制定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引导公民培育理性思维,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科学生活方式,提高劳动、生产、创新创造的技能。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科普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第十四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加强统筹协调,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国务院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相关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牵头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加强国际科技人文交流,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和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八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科学教育,提升师生科学文化素质,支持和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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