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位管理体制
第三章 学位授予权的取得
第四章 学位授予条件
第五章 学位授予程序
第六章 学位质量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位授予活动,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制度实施,促进教育、科技和文化事业的发展,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服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分为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学位按学科门类和专业学位类别等授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学位制度,适用本法。
第三条 实施学位制度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尊重教育规律,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学位质量,促进科技创新和人才成长,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
第四条 依法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经审批取得学位授予权,成为学位授予单位,其相应学科、专业经审批成为学位授予点。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所取得的权限授予学位。
第五条 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符合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规定。
第六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的中国公民,在学位授予单位学习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达到相应的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获得相应学位。
第二章 学位管理体制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工作。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每届任期五年。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立专家组织,负责学位评审评估、质量监督、研究咨询等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日常办事机构,实施国家的学位制度,负责学位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领导本地区学位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学位管理工作。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学位授予工作。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本单位所取得的学位授予权限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本单位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标准;
(二)审议学位授予点的增设、调整、撤销等事项;
(三)作出授予、撤销相应学位的决定;
(四)研究和处理学位授予争议;
(五)受理对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的投诉或者举报;
(六)审议其他与学位相关的事项。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不少于九人的单数,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负责人、教学科研人员组成,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负责人担任。
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以会议的方式进行。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有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为有效。决定以投票方式表决,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方为通过。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并可以委托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
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的组成、设立程序、任期、职责分工等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学位授予权的取得
第十一条 学士学位由实施本科教育并取得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由实施研究生教育并取得相应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授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