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举办
第三章 保育和教育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五章 投入与保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规范学前教育实施,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学前教育,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学前教育,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到入小学前的儿童(以下称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制度。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育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适龄儿童依法享有平等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对学前儿童的教育应当坚持最有利于学前儿童的原则,从学前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和利益出发,尊重学前儿童人格尊严,鼓励学前儿童参与家庭、社会和文化生活,重视学前儿童的意见,给予学前儿童特殊、优先保护,平等对待每一个学前儿童,促进学前儿童获得全面发展。
第七条 发展学前教育坚持政府主导,以政府举办为主,大力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
第八条 国家推进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公益普惠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合理配置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发展差距,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国家采取措施,倾斜支持农村地区、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欠发达地区发展学前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抚养与教育儿童的责任,尊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创造良好家庭环境,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条 全社会应当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提供适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的公益性教育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学前儿童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健全投入机制,明确分担责任,制定政策并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负主体责任,负责制定本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幼儿园布局规划,统筹公办幼儿园的建设、运行、教师配备补充和工资待遇保障,对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本辖区内学前教育发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前教育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配备相应管理和教研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学前教育管理工作,履行规划制定、资源配置、经费投入、人员配备、待遇保障、幼儿园登记等方面责任,依法加强对幼儿园举办、教职工配备、收费行为、经费使用、财务管理、安全保卫等方面的监管。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学前教育、儿童发展方面的科学研究,宣传、普及科学的教育理念和方法。
第十四条 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举办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举办公办幼儿园,结合本地实际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资产等支持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军队、街道、村集体等举办公办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接受政府扶持、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可以认定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制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认定。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政府可以依法向民办幼儿园购买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当前和长远,根据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趋势,科学规划学前教育资源配置,有效满足需求,避免浪费资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制定幼儿园布局规划,将普惠性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并按照非营利性教育用地性质划拨供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在幼儿园布局规划中合理确定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
第十七条 新建居住区等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建设单位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与首期建设的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作为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
配套幼儿园不能满足本区域内适龄儿童入园需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扩建以及利用公共设施改建等方式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构建以公办幼儿园为主体的农村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证农村适龄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乡镇中心幼儿园可以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对本乡镇其他幼儿园进行管理、提供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内残疾儿童的数量、类型和分布情况,统筹实施多种形式的学前特殊教育,推动特殊教育学校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增设学前部或者附设幼儿园,推进融合教育。
幼儿园应当接收能够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二十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园长、教师以及保育、卫生保健、安全保卫和其他工作人员;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规模和班额标准;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园舍、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安全设施设备及户外场地;
(六)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七)卫生评价合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设立幼儿园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并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相应法人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财政性经费、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或者捐赠资产举办或者支持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不得转制为民办幼儿园。公办幼儿园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
以中外合作方式设立幼儿园,应当符合外商投资和中外合作办学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