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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备役人员法(草案)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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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备役人员法(草案)征求意见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草案)》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预备役人员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预备役人员制度,规范预备役人员管理,维护预备役人员合法权益,保障预备役人员有效履行职责使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预备役人员,是指依法履行兵役义务,预编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或者编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预备役部队服预备役的公民。预备役人员是预备役部队的主体力量,是现役部队兵员补充的重要来源。

  预备役人员包括预备役军官、预备役士兵,预备役士兵分为预备役军士和预备役兵。

  第三条 预备役人员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以军事需求为牵引,以备战打仗为指向,以质量建设为着力点,提高预备役人员履行使命任务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 预备役人员应当服从命令、严守纪律,英勇顽强、不怕牺牲,按照规定参加政治教育和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随时准备应召参战,保卫祖国。

  国家依法保障预备役人员的地位和权益。预备役人员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应的荣誉和待遇。

  第五条 在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下,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预备役人员管理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动员部门负责组织预备役人员编组、动员征集等有关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预备役人员工作。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预备役人员工作。

  编有预备役人员的部队(以下简称部队)负责所属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军事训练、执行任务和相关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根据预备役人员工作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预备役人员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评比和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支持预备役人员履行职责,协助做好预备役人员工作。

  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履行预备役职责和义务,对其作出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免职、降低待遇以及给予处分等处理。

  第八条 国家加强预备役人员工作信息化建设。

  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会同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统筹做好信息数据系统的建设、维护、应用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工作。

  预备役人员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九条 预备役人员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中央和地方预算。

  第十条 预备役人员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单位和个人在预备役人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备役军衔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预备役军衔制度。

  预备役军衔,是区分预备役人员等级、表明预备役人员身份的称号和标志,是党和国家给予预备役人员的地位和荣誉。

  第十二条 预备役军衔分为预备役军官军衔、预备役军士军衔和预备役兵军衔。

  预备役军官军衔设二等七衔:

  (一)预备役校官:预备役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二)预备役尉官:预备役上尉、中尉、少尉。

  预备役军士军衔设三等七衔:

  (一)预备役高级军士:预备役一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

  (二)预备役中级军士:预备役一级上士、二级上士;

  (三)预备役初级军士:预备役中士、下士。

  预备役兵军衔设两衔:预备役上等兵、列兵。

  第十三条 预备役军衔按照军种划分种类,在预备役军衔前冠以军种名称。

  预备役军官分为预备役指挥管理军官和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分别授予预备役指挥管理军官军衔和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军衔。

  预备役军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预备役军衔的授予和晋升,以预备役人员任职岗位、德才表现和服役贡献为依据,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预备役人员退出预备役的,其预备役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

  第十六条 对违反军队纪律的预备役人员,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可以降低其预备役军衔等级。

  对被取消预备役人员身份的,取消或者剥夺其预备役军衔。预备役人员犯罪或者退出预备役后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剥夺其预备役军衔。

  批准取消或者剥夺预备役军衔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三章 选拔补充

  第十七条 公民服预备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热爱国防和军队;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四)具备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预备役人员主要从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退役军人、专业技术人才和专业技能人才中选拔补充。

  第十九条 预备役人员的选拔补充计划,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会同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指导部队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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