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草案)征求意见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草案)》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态安全格局
第三章 生态保护修复
第四章 生态风险防控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防控生态风险,保障生态安全,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或涉及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本法所称青藏高原,是指西藏自治区、青海省全域以及青藏高原区域涉及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云南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生态保护第一,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坚持自然恢复为主,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修复;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协调、分类施策、科学防控、系统治理。
第四条 国家建立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协调机制,统筹指导、综合协调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工作,审议青藏高原生态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相关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青藏高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修复、生态风险防控、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青藏高原生态安全的责任。
青藏高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加强协作,协同推进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和生态风险防控。
第六条 国务院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等相关专项规划。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生态保护修复相关专项规划。
第七条 国家加强青藏高原土地、森林、草原、河流、湖泊、湿地、冰川、荒漠、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状况和生态状况调查,开展区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健全青藏高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水文、气象、地质、水土保持、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调查、监测和评价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政府部门间共享。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青藏高原传统生态文化遗产,弘扬青藏高原优秀生态文化。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传播生态文明理念,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养,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相关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青藏高原科学考察与研究,加强青藏高原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生态保护修复、水文水资源、冰川冻土消融、水土保持、荒漠化防治、河湖演变、地质环境、自然灾害风险监测预警及防治、能源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等领域重大科技问题研究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统筹布局科技创新平台,加大科技专业人才培养力度,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第二章 生态安全格局
第十条 国家构建青藏高原生态安全格局,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实施重点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重大工程,优化以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生态系统碳汇等为主要生态功能的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屏障体系,提高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建设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战略地。
第十一条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落实国家对青藏高原国土空间利用的有关要求,细化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统筹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涉及青藏高原国土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青藏高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青藏高原生态空间内的用途转换,应当有利于增强森林、草原、河流、湖泊、湿地、冰川、荒漠等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
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的监管,定期评估保护成效。
第十三条 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家加强对青藏高原森林、高寒草甸、草原、河流、湖泊、湿地、雪山冰川、高原冻土、荒漠、泉域等重要生态系统的保护,巩固提升三江源(长江、黄河、澜沧江发源地)草原草甸湿地生态功能区、若尔盖草原湿地生态功能区、甘南黄河重要水源补给生态功能区、祁连山冰川与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阿尔金草原荒漠化防治生态功能区、川滇森林及生物多样性生态功能区、藏东南高原边缘森林生态功能区、藏西北羌塘高原荒漠生态功能区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与防风固沙等功能。
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青藏高原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国务院和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在青藏高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以及珍贵、濒危或者特有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重要自然景观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推进三江源、祁连山、羌塘、珠穆朗玛峰、高黎贡山等自然保护地建设,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持重要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
国家建立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测制度,组织对自然保护地管理进行科学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青藏高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青藏高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生产力布局,优先发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产业,适度发展生态旅游、特色文化、特色农牧业、民族特色手工业等区域特色生态产业,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经济体系。
在青藏高原新建、扩建产业项目应当符合区域主体功能定位和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严格执行土地、能源、水资源利用等自然资源开发准入规定。
第三章 生态保护修复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恢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规划,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统筹推进青藏高原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工作。
第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重点加强长江、黄河、澜沧江源头地区的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依法加强对国家公园的系统保护和分区分类管理,强化禁牧封育等措施,加强退化草原、湿地、沙化土地治理和水土流失防治力度,综合整治重度退化土地。严格禁止损害生态系统功能或者不符合差别化管控要求的各类资源开发利用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