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论·
执行力来源与实体关系变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解释框架
肖建国 张苏平
内容摘要: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具体问题的学理讨论偏离了应然的解释框架,走向了与有既判力执行依据的相似解释。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既判力,该特点在可公证的范围、执行依据的可执行性以及对另诉的影响三个方面呈现出体系效应。债务人执行承诺具有特定时点指向性、与实体权利和抗辩的相容性、相对独立性以及与实体救济途径的并行性等具体内容,它勾连了未决实体权利义务与执行力要素。既判力、执行承诺与执行力的相互交织及其对诉讼和强制执行的影响共同构成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解释框架的基本要素。在明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并非以实体权利的已决或确定为前提,且执行证书应为申请执行的程序要件而非执行条款的前提下,解释框架的重心应由追求已决权利的最大化实现,转向在依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与实体权利义务的变动及其审查中寻求平衡。应以形式审查与实体审查作为区分不予执行和不予执行之诉的标准,对前者的限缩和对后者的扩张构成了解释框架的保障。
关键词:公证债权文书;既判力;执行承诺;执行证书;不予执行之诉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22)05-0121-21
一、问题与进路
“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1〕(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其复杂性同时在于作为一种执行依据形成机制的公证程序自身的品格,
〔2〕以及它与强制执行的交织所产生的问题。本文主要致力于澄清对后一方面的既有研究存在的问题,特别关注贯穿公证与执行全过程的实体权利变动与实体审查间的关系,并旨在构造出一套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解释框架。从研究脉络来看,较早研究呈现出非精细化和非体系化的特征,并集中反映在对各具体问题的判断中。例如,对于已经取得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能否再向法院起诉的问题,早期文献并不精确区分各执行依据间的差异性,径以公证债权文书与其他执行依据(特别是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具有相同效力为由,认为“对执行依据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3〕或以另行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为由,通过将债权人另行起诉的目的客观化为“为了取得执行依据”而得出相同结论。
〔4〕又如,未对债务人在公证时作出的“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以下简称“执行承诺”)的具体内容予以分析性考察,就将其解释为当事人“选择放弃诉权的方式与结果”并认为当事人经公证而放弃了诉权。
〔5〕再如,未将债务人执行承诺的具体内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关系予以具体分析,就主张“如果债务人提出实体性异议,拒绝承担违约责任,不愿被强制执行的,就不构成执行承诺”,
〔6〕进而将执行承诺与诉权和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固化下来。
随着对诉权的不可放弃性和“不起诉契约”的非公法效力予以澄清,
〔7〕以及将当事人另诉的问题从诉权和公证程序的禁诉效果层面转移到诉的利益层面予以探讨,
〔8〕新近研究已趋向精细化并初具体系。然而,迄今的研究在诉的利益与执行力的内在关联、执行承诺与当事人间实体权利义务变动的关系等问题上仍欠缺更具体的讨论,因而部分延续了非精细化特征。更重要的是,由于误读或忽视了依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与依其他执行依据的执行之间的关键差异,部分讨论已经偏离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应然解释框架。这种偏离表现在:讨论债权通过公证和诉讼等途径分阶段确定,实际上构造出了以“公证债权的确定”
〔9〕问题为核心的,与依法院裁判的强制执行具有相似性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框架,却又无法合理解释这两种路径间在某些重要要件方面的巨大差异。
〔10〕这种偏离可能减损公证债权文书的信赖转化与促进交易功能。
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既判力,并且它以债务人作出的执行承诺为取得执行力的根据。基于这两个方面与其他执行依据的显著差异,必须找到公证债权文书在多元执行依据中的体系定位,并且明确债务人执行承诺的具体内容。基于这种进路,本文主张:在涉及既判力所反映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最终判断方面以及执行承诺所反映的执行结果与实体权利义务的关系方面,应当将依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与依其他执行依据的执行作不同解释。同时,既判力和执行承诺这两个关键要素与执行力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且相互影响,并因此提出了若干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对这些问题的正面回答则构造出了一整套解释框架。这不仅有助于在合适的学理体系中回答前述各种具体问题,而且具有一定的体系效应。例如,各执行依据间的差异性可能会影响到对于《
民法典》第
687条第2款的规范目的的判断,这将决定是否允许将其中的“未经审判或者仲裁”扩张到包含未经公证,并进而影响一般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范围。
〔11〕
此外,这种解释框架将影响如何理解中国法上特别存在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的执行证书,以及如何界定其功能和体系定位。特别是,对于将中国法上的公证执行证书借鉴大陆法系审执分离的构造而改造为德日式的执行条款,从而发挥对部分执行要件进行审查并载明审查结果的功能的观点,
〔12〕必须回答其是否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是否合乎公证的体系定位等问题。此外,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
12条规定了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背景下,如何解释公证债权文书的成立要件和程序合法性要件,以及在执行条款与债务人异议之诉之间、在公证机构与执行法官之间如何选择的问题,
〔13〕也必须在本文所主张的解释框架中得到回应。
二、解释框架的基石:公证债权文书的双重体系定位
在执行文制度缺位的中国法语境下,承载执行力的文书只能是执行依据本身,
〔14〕因而公证债权文书本身就是执行依据并承载执行力,
〔15〕这意味着必须将其置于多元执行依据的体系当中考察。此外,如果认可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来源于债务人的执行承诺,并且承认执行力的实体指向性,
〔16〕就必须考虑如何解释作为(广义)诉讼行为的执行承诺的具体内容及其与所指向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关系。因此,需要将公证债权文书置于双重体系之中予以定位并探求其体系效应,作为解释框架的基石:其一,它在多元执行依据中的体系定位,特别是在既判力与执行力方面的共性与差异;其二,它所载明的债务人的执行承诺在由实体权利义务到执行法上的诉讼行为之间的体系定位,特别是其具体内容。
(一)公证债权文书在多元执行依据中的体系定位
多元执行依据以执行力为关联构成了其内在体系,而其差异性在于执行力的来源与正当性基础不同。有既判力的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来源于正当程序保障下的自我归责原则,即判决以当事人在诉讼里竭尽攻击防御方法为前提,具有约束当事人的能力。
〔17〕在此基础上,二元论的正当性基础还增加了“不存在实质性争议权益及时实现的必要性”。
〔18〕对于不具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区分为基于债务人意志形成的与非基于债务人意志形成的,前者产生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后者在于执行效率价值的考量。
〔19〕据此,对于债务人本可以轻易阻止其形成的合意型生效法律文书,其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来自于债务人的自我决定,公证债权文书即属此类。
〔20〕不过,如果仅仅满足于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来源与其他执行依据作不同解释,则反而会忽视至少与债务人的自我决定同等重要的既判力因素——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既判力,这本身就具有重要意义并且呈现出体系效应。
第一,由于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既判力,因而不能认为公证的过程包含了对其中记载的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实质审理并最终判断的功能和效果,
〔21〕这应当成为解释可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和条件时的重要基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
《联合通知》)第
1条第2项对于可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特别要求“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给付内容无疑义的要求,应结合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既判力的特点作如下解释:
其一,由于经公证的实体权利义务并非已决,因而公证时点之后的实体权利义务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原则上不应成为排除可公证性的理由。从这一角度,附条件的请求权和将来的请求权等此后可能发生变动的请求权,只要在公证时点足以明确具体就具有可公证性。德国法对此的做法是,在最高额抵押的情况下,以最高金额作为公证时执行承诺的对象——因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94条第1款第5项
〔22〕所描述的请求权是诉讼标的意义上的程序法请求权
〔23〕——而将实体法请求权的产生和金额留至未来确定。
〔24〕事实上,我国台湾地区“
公证法施行细则”(2019年7月11日修正)第
48条也特别从反面规定:“当事人就已届清偿期之债权请求作成公证书者,不得附载径受强制执行。”
其二,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既判力是因公证机构并非如法院和仲裁机构就双方争议居中作出裁判所致,但这不能推论出对于当事人双方互负给付义务或债务人存在抗辩权的债权文书不能进行公证的结论。对于可公证的债权文书范围,应当区分两种不同的语境加以描述:当指涉作为载体以及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需要提交的“被证明的债权文书”时,
〔25〕其指向包含复数债之关系的“合同”,也即
《联合通知》第
2条中列举的各种“合同”“债权文书”“协议”“借据”“欠单”;当指涉公证时债务人执行承诺所指向的对象时,其指向单数的具体请求权或具体给付内容,而非以宽泛的“合同”“债权文书”等概括公证。我国台湾地区“
公证法”(2019年4月3日修正)第
13条第1款将公证的对象明定为“法律行为”,并且其下列举均以不同给付标的为分类依据,
〔26〕这正是后一种语境的应有之义。《日本强制执行法》第22条第5号将公证的对象表述为“以支付一定金额的金钱、给付其他代替物或一定数量的有价证券为目的的请求”,
〔27〕这也是以请求给付的内容为分类依据的。实际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在使用“合同”“法律关系”等民法概念时存在标准和范围不确定的现象,
〔28〕例如将“有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与“实体法中的请求权”做同一理解并共同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
〔29〕由此导致对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担保合同等能否公证的讨论误读了《
公证法》第
37条第1款对公证对象的描述,误以为公证的对象是“债权文书”整体,而忽视了对“债权文书”具体内容的限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因此,一旦明确以具体的请求权或给付义务作为公证的对象,
〔30〕就应当承认对于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的情形,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分别对互负的给付义务进行公证,
〔31〕这在理论上不存在障碍。对于债务人享有抗辩权的情形,由于对给付义务的公证不产生既判力的拘束效果,并未对给付义务予以最终判断,更不可能影响或排除抗辩权的存在和行使。
〔32〕因此,以保证人享有实体法上的多种抗辩权而认为不符合权利义务明确和对给付内容无疑义的要求,主张公证机构不得对此公证的观点,
〔33〕就不应赞成。
〔34〕
第二,公证本身不旨在最终判断实体权利义务,而只需要满足权利义务明确具体的要求即符合强制执行对执行依据的可执行性的要求。其延伸影响是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并不以通过某种程序使经公证的权利的存在和范围达到比证明效更高的程度为前提。在中国法现实对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规定了执行证书制度的背景下,
〔35〕从执行证书构成执行依据的一部分或构成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更高程度的确定的辅助手段等观点出发,通过协调执行法院与公证机构的审查权,以经公证的权利的确定为依归的观点或许值得商榷。例如,在认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都是附先行给付、附期限或者附条件的将来给付义务的语境下,主张:“债权文书进行赋予执行效力的公证时,如没有法院生效判决宣示的现实确定利益,债权人并不享有现实的债权,难以具体明确地载明申请执行的具体内容。只有该法律关系的具体债权成就、且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才有确定的必要和可能。因此,赋予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还必须经过专门的权利确定程序。”
〔36〕应当澄清,这一观点虽然并不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既判力从而能够对实体权利予以最终且有拘束力地判断,但是其认为由公证机构在执行证书的出具程序中对“公证债权的审查和确定,实质与法院审理无异”
〔37〕,并且认为债权人原则上不具有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对实体权利予以最终判断的诉的利益。因此该观点对实体权利确定程度的要求远远超出了对申请执行内容具体明确的要求,且超过了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所具有的证明效所能及的程度。可以认为,在该观点之下的“公证债权的确定”,除该确定本身不产生既判力且不最终拘束当事人之外,其他方面的要求都与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对实体权利的实质审查无根本区别。
这一主张的内在逻辑在于,认为经过公证实质审查而被确定的权利才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由于能通过公证的权利又属于附先行给付、附期限或附条件的将来债权,若通过向法院提起将来给付之诉则仅限于“原告存在预先提出这种请求之必要”时才会被法院受理,
〔38〕此时会因欠缺诉的利益从而无法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权利确定的目标。因此,当事人只能替代性地选择通过公证来“迂回”地将权利确定,可是经公证的权利依然属于不确定债权,按上述主张仍不能进入执行程序。正是基于这种考量,上述观点才主张需要在公证后另设“专门的权利确定程序”。可是,这一观点的逻辑过于迂回且似有自相矛盾之嫌:如果认为当事人就将来债权提起的将来给付之诉因欠缺诉的利益而无法通过法院诉讼途径予以最终判断,那么就不应当认为当事人替代性地选择公证时仍旨在实现对该债权的确定目标,也不可能要求此后再经过“法院生效判决宣示的现实确定利益”才能强制执行。如果认为公证是当事人基于诉的利益的障碍而绕过法院诉讼途径另行获取执行依据的路径,那么就不能再同时认为诉的利益以及实体权利的确定与否可以成为阻却经公证的债权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理由。不能将实体权利因被最终判断而获得执行力(主要关涉到法院的诉讼程序和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与实体权利因债务人的执行承诺和欠缺实质争议而获得执行力(主要关涉到公证程序)杂糅到一起,误将法院诉讼程序中对权利的最终判断等要素作为通过公证获得执行力的要求。
第三,由于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既判力的积极或消极作用,并且其产生执行力的根源并非源于既判力,因而不能以诸如“一事不再理”等理由阻却债权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不能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客观化为“另行取得执行依据”。对于其债权已经公证的债权人另行提起
民事诉讼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有观点主张“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目的也是为了取得执行依据,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理。”
〔39〕或主张“债权人和债务人既然已经选择了公证机关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就意味着当事人已经一致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争议性,并且一致放弃了以后通过某种途径裁决双方争议的可能性”
〔40〕,亦即将当事人申请公证的行为解释为同时选择了放弃诉权,并且这种选择拘束当事人和法院。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在路径上也采该诉权放弃说的立场,在结论上也认为除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外,当事人均不得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41〕
但是,已决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所产生的排斥另诉的效果,并非是因为它们同属有执行力的执行依据,前者是因既判力在对实体权利义务的最终判断层面上所具有的“一事不再理”效力所致,后者是因当事人的仲裁合意排斥法院审判权所致。
〔42〕对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的效力作相似解释,认为它们效力相同并推导出“对执行依据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观点,
〔43〕混淆了这些执行依据排斥另诉的效力来源。同样,将公证解释为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行为,认为“当事人对他们之间因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返还义务在公证人面前承诺及允许有强制执行效力,是选择放弃诉权的方式与结果”
〔44〕的观点,无视了诉权与执行请求权在指向和目的方面的差异性。诉权所指向的是请求法院对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审理并最终判断,而绝非仅仅包含在与执行请求权相关联的意义上另行取得执行依据的内容。由于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既判力,无法在诉权层面推导出当事人对公证的合意包含了在最终判断权利层面放弃诉权的意思。日本新堂幸司教授从诉的利益层面证成了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客观化为取得执行依据这一观点的不周延性——即便是在债权人无法进行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也不能立即断言其不具有诉的利益,因为法院认定原告存在请求权并作出给付判决,同样也使给付之诉有重要意义。
〔45〕同样,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41年3月18日判决认为,撤销登记程序请求权的给付之诉至少存在着在给付判决确定时,拟制义务人存在“应当致力于共同申请撤销登记”之意思表示的效力,据此即使在此后的撤销登记事实上执行不能,也不影响该给付之诉的利益。
〔46〕由此推论,通过最终判断实体权利义务而获得执行力的给付之诉,其目的和效果至少包括在需要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时拟制这种意思表示的作出,而绝非仅仅旨在取得一份执行依据,这种最低限度的意义保证了不能认为“因该案件执行不能而没有诉的利益”,从而强化了通过诉讼途径最终判断实体权利义务这一目的的独立性,应当得到肯定。
(二)执行承诺的具体内容及其体系定位
公证债权文书产生执行力的基础在于债务人作出的执行承诺,这是执行承诺作为执行法上的(广义)诉讼行为的意义。由于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本身不具有最终判断实体权利义务的效果,而它所产生的执行力又必须具有实体指向性,即为实现一定的实体目的而存在,因此就产生了执行力所旨在实现的实体目的与未决实体权利义务之间的紧张关系,这是执行承诺对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可见,执行承诺同时对执行法和实体法产生影响且同时受二者影响。因此,要探求执行承诺在由实体权利义务(关涉到实体法)到诉讼行为(关涉到执行法)之间的体系定位,就必须探求执行承诺的具体内容。
〔47〕实际上,同时涉及执行承诺的还包括执行中的代为履行承诺、执行和解、执行担保等诉讼行为,限于篇幅,本文对执行承诺具体内容的讨论仅限于公证情形中债务人作出的执行承诺,且主要考察其特殊性。
首先,执行承诺具有特定时点指向性,仅指向特定的时点。在基于债务人的执行承诺而作出公证债权文书的时点,债务人认可与债权人间确实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这也构成了
《联合通知》第
1条第2项关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的时点限制。债务人对给付内容的“无疑义”仅仅限于作出执行承诺的时点,并随着公证书的作出,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仅仅作为一种事实性记载而反映在公证书上。这种事实性记载仅反映截至公证时点当事人间的暂时稳定的权利义务状态,但即便如此也不具备已决效果而仅发挥证明效,不能排除此后当事人就该时点及其之前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争议,这也构成了债务人能够依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
22条第1款第1项事由提起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的重要理由之一。从时点的角度,同样可以解释为何不得将当事人申请公证的行为解释为因不具有实体争议而放弃诉权,
〔48〕因为债务人的执行承诺并不及于公证时点之后的实体权利义务变动情况,此时应当同时承认债权人与债务人依公证时点之后出现的事实提起实体诉讼之诉的利益。
其次,执行承诺与包括抗辩权在内的各项权利以及时点后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变动具有相容性。债务人作出执行承诺的同时,并不放弃基于双务合同而对债权人享有的请求权,也不放弃其各项抗辩权,更不因此承诺在公证时点之后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发生变动。这意味着,被公证的给付义务之上所附条件、期限、先行给付以及其他抗辩权原则上都不应成为否定可公证性的理由。其中,给付义务附期限和附先行给付(或同时给付)本质上都属于债务人的抗辩事项,即债务人可以主张期限尚未届至或尚未届满的抗辩、先履行抗辩或同时履行抗辩。由于前述公证的对象应被界定为具体的请求权或给付义务,并且不发生对实体权利义务的最终判断效果,因而债务人所得主张抗辩或抗辩权不会影响到对给付义务的执行承诺。由于民法上的条件是指未来的、不确定的事件,也因此区别于属于未来的、确定事件的期限,
〔49〕因此对给付义务附条件是否影响
《联合通知》第
1条第2项对给付义务明确性的要求就存在疑问。在本文所主张的解释框架下,对给付义务所附条件的实质性审查属于整个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后端”事项,这意味着在公证的“前端”,需要降低对作出不具有既判力的债权文书的要求,而将实质的权利义务争议留待当事人间可能提起的诉讼解决。债务人的执行承诺指向的给付义务本身得明确其金钱数额、特定物或种类物的品质和数量等因素即为已足,此时在“前端”就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结合上述时点的限制,执行承诺仅仅关涉到作出承诺时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情况,此后因实体权利义务变动而导致的实质争议以及执行结果与实体法律状况的不一致性则交由当事人通过诉讼主张。“依据第767条的规定说明实体法请求权不存在或并非以该金额存在,是债务人的事务。”
〔50〕因此,将债务人在时点后提出实体性异议的行为作为否定执行承诺有效性的观点,
〔51〕对于执行承诺的固定性与实体权利义务间的变动性要求过于严苛,不应赞成。
再次,执行承诺具有相对独立性。债务人始终“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客观范围限于依据执行承诺作出公证时公证书所记载的实体权利义务状况。虽然进行公证的时点,债务人的执行承诺是实体有涉的,但一旦该执行承诺作出并被记载在公证书上,其承诺所指向的对象就与此后的实体权利义务状况“脱钩”。此后随着前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状况的不断发展变化,债务人的执行承诺始终有效,于是产生的问题是:债权人持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是否需要以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为前提?换言之,由于执行承诺与实体权利义务在公证时点之后的“脱钩”,应当在多大程度上确保执行机关依据公证债权文书进行的强制执行与当事人在执行时的实体权利义务状况的一致性?由此引发出的重要问题就在于:如何定位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证书”?
一种观点主张,我国应由原公证机构审查并且确定具体权利的内容和范围,出具执行证书,通过这种“确定私权”程序证明私权的存在和范围,并且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除应出示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还应出示载明具体权利内容范围的执行证书。
〔52〕这种观点实际上将执行证书与公证债权文书共同作为执行依据,并且采取了与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的相似解释。
〔53〕然而,由于产生执行力的路径差异,在法院裁判作为执行依据的情形,除非债务人明示放弃实体抗辩权或未在诉讼中主张,否则法院即需要在对实体权利的审理中考虑这些实体抗辩权以及依职权考虑无须主张的抗辩,并通过裁判将抗辩对权利的发生、障碍和阻却的影响反映在有既判力的裁判上。正是基于这一路径,执行机关才应在开始强制执行程序时对这些要件进行职权审查及必要调查,以确定执行力及其主客观范围。
〔54〕而在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情形,是债务人单方面的执行承诺产生了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而并不伴随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和最终判断过程,因而不能当然地认为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开始时同样须经一个旨在“确定私权”的程序以实现职权审查。此外,如果认为法院的诉讼程序与公证程序最终都要以实体权利的确定为依归,并且认为在对权利进行公证后仍然无法通过一个将来给付之诉予以确定,那么就无法合理解释赋予不具有既判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执行力的公证程序区别于法院诉讼程序的意义。实际上,该观点基本上构造出了一个在机构上独立于法院、在程序上与法院的诉讼程序平行的一套公证程序,这两套程序都遵循着先确定实体权利再作出(完整)执行依据并进入执行程序的顺序,
〔55〕但其机构、开始时点以及对当事人的要求都具有显著差异性——通过诉讼程序最终判断实体权利时显然不必需债务人的配合,而通过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须以获得公证书为前提,在取得公证书时却要求债务人作出执行承诺。这种将公证程序与法院诉讼程序在对所载明实体债权的最终判断方面作相似解释的观点难以阐明这些共性与差异的根本原因。
最后,执行承诺与债务人寻求实体救济的途径并行不悖。债务人始终保留通过法院诉讼途径主张实体抗辩或对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并通过法院裁判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予以最终判断的可能性。前述关于由公证机构审查确定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出具执行证书,由执行证书和公证书共同构成执行依据的观点
〔56〕还忽视了一个前提性问题:债务人对公证债权的实体抗辩应当通过何种程序提出,在何阶段提出。本文主张,债务人的实体抗辩应当由债务人在执行开始后提出。因为在执行开始前,只要债权人并未就公证债权另行起诉债务人,则不存在诉讼程序,因而也不需要一个正式提出债务人实体抗辩的程序。只要认可经公证的债权依然是未决债权,那么债务人在执行开始之前(即承受执行的风险现实化之前)没有提出该抗辩,并不会实际影响债务人的利益状况。当然,也可以承认债务人在执行开始前立即提起实体诉讼的利益,因为当事人在这种情形下提出的给付之诉具有一个重大的意义,即纵使权利人可以依据这些债务名义申请强制执行,但通过这种给付之诉预先遮断了债务人在此过程中可能提起的请求异议之诉。
〔57〕在此有必要再次强调,“依据第767条的规定说明实体法请求权不存在或并非以该金额存在,是债务人的事务。”
〔58〕
三、解释框架的构成:三重要素的交织
公证债权文书在多元执行依据中的体系定位,特别是它与其他执行依据的差异性,以及执行承诺的具体内容及其体系定位,特别是它与实体权利义务及其变动和审查的关系,共同指向得借以构成解释框架的组成要素,并将整个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解释重心引向了依执行依据的执行与实体权利义务变动及其审查间的关系平衡。
(一)解释框架的要素:既判力、执行承诺与执行力
公证债权文书在多元执行依据中的体系定位凸显了其不具有既判力的特点,这意味着不能仅仅着眼于它与其他执行依据在“有执行力”方面的共性,更应考虑其作为不具有既判力的执行依据的差异性。公证中债务人的意思和行为揭示了执行承诺的内涵及其与实体权利义务的关系,执行承诺与公证时点的实体权利义务状态相对“脱钩”又呼应了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既判力的特质。据此,既判力、执行承诺与执行力这三个要素的交织构成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这一体系中的主要要素,它们之间的密切关联和相互影响提出了需要解决的若干问题,由此可以初步构成一整套解释框架。
首先,既判力的要素直接决定了经公证的权利义务并未在实体上被最终判断,它决定了执行承诺内容的相对独立性,并因此提出了是否需要在执行开始时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予以确定的问题。其次,执行承诺的要素为执行力要素的产生提供了正当性根据,但由于其诞生之初就与公证时的实体权利义务“脱钩”而具有相对独立性,于是带来了如何理解和处理执行力在执行程序中现实化所带来的与实体权利义务状态不一致的问题。最后,由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既判力的特质和执行承诺的有效性以及据此产生的执行力的目的决定,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必须面临着如何确定应当执行的给付内容的问题,即如何实现给付的明确性和具体性的问题。要回答这三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必须考虑到这些要素对强制执行的影响,为此必须结合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证书”制度,明确执行证书在其中的功能和体系定位;另一方面必须充分考虑到这些要素对诉讼的影响,特别是在为取得有既判力的法院裁判而提起的诉讼中,其诉的利益与未来可获得的裁判的执行力间的内在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