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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及其显名路径——基于最高人民法院76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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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毓莹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2期
  主题研讨
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及其显名路径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76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王毓莹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显示,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及其显名纠纷之裁判通常聚焦于股权代持协议或者事实的认定、代持协议效力认定、实际出资情况认定以及其他股东同意情况认定四个主要方面。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及显名路径问题不仅涉及到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还涉及到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以及与公司之间的组织关系;不仅涉及到财产关系的认定,还涉及到人身关系的认定。在合同法维度,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不应拘泥于出资义务的承诺或履行等其他标准,应重点审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形成代持股权之“合意”。在公司法维度,隐名股东之显名路径,不应局限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形式标准,而应从实质层面考察隐名股东显名化是否会侵损公司之人合性,若未侵损则可显名,反之则不宜显名。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权代持;人合性;外观主义;股东资格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21)02-0053-15
引言
  2011年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隐名持股中股权投资权益的归属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尤其是明确了隐名股东〔1〕与名义股东内部关系的裁判规则,即股权投资收益归属于隐名股东。但此仅及于财产关系的认定,对于何者为公司真正的股东,何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可以显名并未作出规定。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隐名股东的显名条件作出了规范。虽然上述两个规定为隐名出资背景下司法裁判及投资行为提供了指引,但司法实践是千差万别的,由于对于该问题缺乏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对于何种因素会影响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及显名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理解与适用上的分歧,因此,对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及显名路径的研究仍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通过梳理分析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76份民事裁判文书发现,无论是在隐名股东身份认定还是在其显名路径选择上,既有司法裁判方法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形式主义色彩,即重点审查出资认缴及履行情况、商事登记情况、其他股东同意情况等具体有形的案件事实样态,并据此作出裁判结论。该种保守主义的裁判方式虽有便于裁判之利好,但绝非治本之选,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判断应当是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更优裁判路径。基于此,本文尝试借助这76份裁判文书对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及其显名路径的裁判规则做系统性梳理反思,并在此基础上提炼出应然的司法裁判进路。
一、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及显名路径的主要争点梳理
  隐名股东资格的身份认定及显名化主要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一般不存在疑义。〔2〕因为一方面,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权变动模式不同。前者的股权变动以股东名册为生效要件,以工商登记为对抗要件,而对于后者的股份或股票而言,公司法证券法均有相关明确规定〔3〕,其权利变动模式为:背书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记名股票),交付(无记名股票)。另一方面,法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股份公司股票转让的限制不同。对前者,公司法规定受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对后者,公司法并无特殊限制。〔4〕相对于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和封闭性有限公司而言,股份公司资合性更强,更加开放,股票流动十分频繁,法律对两类公司股东资格的外观效力持不同标准是对长期商业实践需求的客观回应。当然,隐名持股问题虽在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多见,但的确存在,甚至在上市公司中基于种种原因,亦不能绝对排除隐名持股现象的发生。
  笔者以“隐名股东+最高人民法院”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库进行检索,得到自2009年起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文书182份,逐一剔除与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和显名化无关的案件,共确定民事裁判文书76份,以此作为本文研究的基础。从统计数据看,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领域供给侧改革的深入发展,各项经济保障措施逐步完善,投资方式日益增多,隐名投资引发的纠纷也逐年攀升。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4条对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及显名路径已经做出了初步规定,根据该规定,似可总结为一定的公式,即:如果仅需要内部确认股权权属,则可表示为:确认股权权属=股权代持协议/事实+实际出资。如隐名股东请求公司显名、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即隐名股东显名化,则“隐名股东显名=股权代持协议/事实+实际出资+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5〕。但在具体认定该裁判规则方面仍然需要进一步细化与检讨,笔者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76份裁判文书进行整理与归纳,以此作为研究基础,将司法裁判中该类案件的争点进行提炼与分析。笔者发现,裁判者在涉及这类案件的裁判中,通常聚焦于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协议/事实;二是代持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三是是否实际出资;四是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如何认定。从涉及到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及显名路径的司法实践看,法官的裁判路径通常是先认定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协议以及该协议的效力,这是裁判的前提,继而会关注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在涉及到隐名股东的显名路径问题上通常会考察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半数以上同意。因此,笔者从上述四个方面对该类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
(一)股权代持协议/事实的认定
  从检索的76份文书看,存在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为69份,不存在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为7份。从上述数据可见,隐名股东为维护自身权益,绝大多数情况会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在此情况下,双方对于股权代持关系通常不持异议。但根据原《合同法》的规定,股权代持协议并非必须以书面形式存在,口头协议也无不可。由此产生的问题在于,在无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当事人存在股权代持合意,这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对此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认识。
  在“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6〕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但双方当事人系亲属关系,其共同的亲人出庭证明,家庭会议就双方股权代持等事宜进行过商议和决定,公司成员出庭亦证明,实际出资人在公司设立和建设过程中,投入了大量资金,付诸精力和行动对公司进行实际管理,且有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因此在不涉及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从而确认了口头代持协议隐名股东身份及权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家庭会议未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存在代持股合意的问题达成任何书面记载,在无法证明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情况下,即便出资资金确来自实际出资人,但也不能认定其股东资格。”
  而在“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等委托代理合同纠纷”〔7〕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未签订委托收购股权并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隐名股东汇付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显名股东虽然主张为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而认定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上述两个案件均为对内关系中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基于优势证据有着不同的认定标准,法院的判决结果并不相同。但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态度由对于非书面协议的不认可,逐步演进为股权代持协议并非以书面形式为限。即如果有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等能够推翻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外观的,按照实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在该种情况下,即便没有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只要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有股权代持合意即可。
  而在有外部第三人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外观主义标准,如在“杨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8〕一案中,因为案件涉及第三人,因此尽管显名股东及目标公司都出具了证明书承认隐名出资的事实,但最高人民法院仍未对隐名股东身份予以认定。
  此外,股权代持合意与间接持股、民间借贷等意思表示也需要进行区分。在不存在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虽然有资金注入公司,但涉及到如何认定投资的性质问题,此时股权代持往往与间接持股以及民间借贷较难区分。如“徐建华、吴如芳与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建强等股权转让纠纷”〔9〕一案,涉及到股权代持与间接持股的关系问题。在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徐建华、吴如芳原系目标公司母公司的股东,母公司成立后,徐建华、吴如芳对投资财产即丧失了所有权,仅享有基于股权而派生出的权益,现母公司用其财产设立目标公司,并不享有目标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徐建华、吴如芳是以间接持股的方式投资并控制目标公司的权益,系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非目标公司的隐名股东。”关于股权代持与民间借贷的区分问题,投资人的投资究竟是基于股权代持还是借款关系存在争议却无直接书面股权代持协议证据的,则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10〕案中指出,“一审判决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薛惠玶委托陆阿生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对此,部分地方高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规定得较为具体,其规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其对于该类案件的裁判具有参考价值。
  综上,在股权代持合意的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上,遵循的是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主张股权代持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来进行举证。当股权代持协议为书面时,隐名股东只需举证存在该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即可,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代持协议,法官通常认定存在股权代持合意,而在不存在书面代持协议时,主张股权代持协议一方还需提供其他证据以补强股权代持合意,以使法官产生足够的内心确信,方才完成举证责任。
(二)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从76份裁判文书看,涉及到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争议的仅为6份,其中3份被认定为有效,3份认定为无效。被认定为无效的3个案件分别涉及代持商业银行股权、保险公司股权、拟上市公司股权。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原则,法院的裁判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当事人如果不针对股权效力提出异议,裁判文书一般对此不做认定。从上述数据看,可以反推当事人提起效力纠纷之争的在股权代持争议中占比较小。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效力问题不存在分歧。根据原《合同法》的规定,只要股权代持协议没有违反原《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这是法律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是,在基金、保险等特殊行业,相应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往往对于股权代持有特别的规定,例如《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及《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中的相关规定。违反上述规定是否构成原《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从而认定代持协议无效,需要特别关注。
  在涉及银行股权的代持问题上,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为较早的2002年的“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纠纷”〔11〕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华懋公司属于外资企业,对内地金融行业的投资必然需要经过内地相关机构严格的审批,以及多层次的限制。然而华懋公司故意规避《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人入股的暂行规定》《境外金融机构投资人股中资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中小企业进行投资,中小企业也故意忽视法律规定,与华懋公司签订委托合同,规避了内地金融管理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相应代持协议无效。”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的推进,《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境外金融机构委托内地企业代持中资金融机构股权的,原则上不会再因违反该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但2018年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健全了从股东、商业银行到监管部门“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明确了主要股东信息报送责任、商业银行信息核实责任以及监管部门的最终认定责任,表明了监管机构将重点解决隐名股东、股权代持等违规行为的强监管导向。在新近检索到的“河南寿酒集团有限公司、韩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12〕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虽系部门规章,但其中第10条、第12条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了否定。该规定要求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对于商业银行股权代持行为,人民法院亦不应肯定和支持。”该判决表明了人民法院对该领域股权代持的否定态度。其之所以未直接认定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笔者猜测可能是基于司法机关对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关于“法律、行政法规”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恪守。
  关于保险公司股权代持,最高人民法院在“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13〕一案中认为,“涉案《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8条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等规定,涉案《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这一裁判思路与以往相比产生了实质性变化,在2015年“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14〕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区分了股权归属关系和委托投资关系,认为,“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显然涉案代持协议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该等代持协议有效,但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该案中,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监管的需要对于外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作了不超过25%的限制性规定,外资股东投资境内保险公司应当受到上述投资比例的限制,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股权代持关系,而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思路的变化与保险业近年的强监管态势密不可分,在该背景下,金融商事审判与金融监管存在协同配合的趋势,更加注重保障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但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协议无效时,并未将原《合同法》第52条中“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扩张解释至部门规章,而是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认为该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因而认定无效。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不同情形下的协议效力做了不同区分,裁判思路也随着时间推移发生了变化。在“成都广诚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15〕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采取区分说,认为广诚公司虽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与飞越集团签订协议约定该股权为广诚公司所有,但该股权登记在飞越集团名下,且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飞越集团、棱光公司亦向社会予以公告,对外具有公示效应。因此,对内关系上,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广诚公司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即对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飞越集团享有。在“陈黎明与王斌股权转让纠纷”〔16〕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虽然在限售期内,但该股权转让及代持行为,既不会引起上市公司股权关系的变化,也不会免除陈某作为上市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而在“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17〕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转变了裁判思路,认为,“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本案股权代持协议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这些规定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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