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宝鸡市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24年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勇
2024年11月22日
宝鸡市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为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等提供科学依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气象条例》《陕西省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实施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遵照规划控制、分级管理、分类保护、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支持气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无线电管理、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等部门,上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气象事业有关的工作。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以及汇交、获取、提供和使用气象资料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气象设施建设应当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避免重复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