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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24年)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张雨浦
  2024年11月1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登记校验、执业规范、安全秩序维护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经登记或者备案,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宁医疗机构的管理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医疗机构依法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申请:

  (一)设置2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设置100张床位以上的专科医院(不含眼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设置100张以上不满200张床位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设置不满1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不含眼科医院),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设置不满100张床位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村卫生室(所)、急救站、护理院(站)、盲人医疗按摩所,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健康体检中心、医疗消毒供应中心、眼科医院等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申请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按照国家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设置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设置前款规定以外的医疗机构,无需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但应当申请执业登记或者备案。

  设置急救中心(站)和100张床位以上医疗机构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3年;设置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2年。

  第七条 设置无需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申请人在申请执业登记或者备案前,可以向有权限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提前指导服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指导服务,对拟设置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医疗机构基本标准、选址布局等提出指导意见。

  第八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资源稀缺的医疗服务领域,举办康复医院、儿童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等医疗机构,推动社会办医疗机构健康规范发展,满足多元化医疗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市场准入、购买公共卫生服务、社会保险定点以及管理、等级评审、职称评定、技术准入等方面平等对待所有医疗机构。

    
第三章 登记校验
 

  第九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应当进行登记,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机关同时发放电子证书,实施电子化注册管理。

  设置诊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可以同时申请放射诊疗许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等,受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结。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健康体检、临床基因扩增检验,设立血液透析室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类别、诊疗科目相适应,做到命名准确、规范、合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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