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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地下水管理条例》办法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地下水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24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张雨浦
  2024年11月1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地下水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所需经费,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地下水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考核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宣传教育。

  第八条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调查评价成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水文地质勘查评价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

  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地下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动用地下水储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三条 地下水管理实行取水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年度地下水取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并符合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要求。地下水取水总量、水位不符合控制指标要求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治理措施,限期达到地下水取水总量和水位控制要求。

  地下水取水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应当作为地下水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和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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