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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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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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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养老服务条例(2024年修正)

   
德州市养老服务条例


   
(2019年9月8日德州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8月26日德州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德州市养老服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养老服务体系

    第一节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节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节  农村养老服务

    第四节  医养结合服务

    第四章  人才培养和激励

    第五章  扶持政策和措施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心理咨询、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按照以人为本、共建共享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以高龄、失能老年人照护为重点,推进构建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健全完善与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分析养老服务发展状况,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审计、审批服务、市场监管、体育、医保、大数据、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保障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能力评估和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科学确定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类型和护理等级,作为老年人享受相关补贴、接受不同类型养老服务的依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依托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推进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资源对接,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录入本区域内老年人基础信息、养老服务设施和养老服务组织信息等数据,并将相关资源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实现养老服务供需对接,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社会化养老服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养老宣传教育,弘扬传统美德,营造敬老、孝老、助老社会环境。对在养老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在制定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优先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发展趋势、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具体安排,并指导农村社区、中心村根据本地区养老服务需求规划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

    分期开发的单地块住宅项目,应当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对新建的城镇居住区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确定养老服务设施权属归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已建成城镇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计划,加强统筹协调,按照每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配置达标后的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区可以就近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相对集中设置,不得安排在建筑物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安排在建筑物的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满足消防安全、紧急救援、应急救护、卫生防疫、通风采光等要求,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并在建筑物明显位置设置标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利用闲置场地、场所和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调整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养老服务;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学校、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厂房、商业设施等整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明确办理条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符合条件的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鼓励、支持已经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对纳入老年人家庭无障碍改造计划的,住房城乡建设、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进行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第三章 养老服务体系
 

  
第一节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以信息化为手段,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互助和公益服务,以满足老年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八条  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居家生活的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自愿选择、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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