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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德州市养老服务条例》的决定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6号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德州市养老服务条例〉的决定》已于2024年8月26日经德州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7日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德州市养老服务条例》的决定


   
(2024年8月26日德州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德州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德州市养老服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养老服务应当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按照以人为本、共建共享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以高龄、失能老年人照护为重点,推进构建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修改为:

    “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

    “分期开发的单地块住宅项目,应当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对新建的城镇居住区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确定养老服务设施权属归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已建成城镇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计划,加强统筹协调,按照每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配置达标后的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区可以就近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相对集中设置,不得安排在建筑物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安排在建筑物的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满足消防安全、紧急救援、应急救护、卫生防疫、通风采光等要求,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并在建筑物明显位置设置标识。”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明确办理条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居家生活的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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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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