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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已于2024年9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7日


   
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和修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总体规划

    第三节  详细规划

    第四节  专项规划

    第三章  国土空间用途分区管制和优化

    第四章  国土空间规划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实现国土空间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动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以及国土空间用途分区管制和优化,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生态优先、节约集约、协同治理、数字赋能的原则,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布局,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落地实施提供空间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领导,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决策机制和协同机制,统筹协调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修改、实施以及国土空间用途分区管制和优化中的重大事项,并将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国土空间规划有关工作。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林业、文物、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实现覆盖全域、实时监测、动态更新、高效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集成管理,提升国土空间数字化治理能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在编制、修改、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时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和修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本省建立全省统一、分级管理、科学高效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资源及利用现状调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等为基础,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主体功能空间,落实空间分区管制要求,明确国土空间管制的强制性内容、约束性指标和指导性要求。

    国土空间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修改的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依据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修改,不得突破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约束性指标。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条  国土空间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国土空间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国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

  第十一条  国土空间设计是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的技术方法,包括总体设计、详细设计、专项设计。

    国土空间设计成果的主要管控要求应当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改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二条  编制、修改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

    (一)国家尚未制定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但尚未调整相应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

    (三)国家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需要进一步细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

  
第二节  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的总体部署和统筹安排,是用地用海审批的依据。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分为省、设区的市、县(市)、乡镇四级,一般以行政区域为编制范围,规划期限一般为十五年,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国家和省重大战略实施的空间保障方案;

    (二)农业、生态、城镇等主体功能空间总体格局,各类用途分区以及约束性指标、用途准入和退出等管制要求,村庄发展管控方向分类、村庄建设边界范围;

    (三)自然资源、历史文化保护与利用;

    (四)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国防动员设施、安全防灾等支撑体系;

    (五)规划传导与规划实施管理机制;

    (六)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审批:

    (一)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设区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若干相邻乡镇为范围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以全部或者部分市辖区为范围,组织编制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确需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经批准。

    街道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确需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经批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修改:

    (一)国家和省重大战略、重大政策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或者上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

    (三)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

    (四)重大国防、公共安全等建设项目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是对单元地块用途、保护力度、开发强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依法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活动的依据。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详细规划单元组织编制;总体规划难以确定详细规划单元的,应当明确详细规划单元的划分原则。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区域应当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统筹生产、生活、生态和安全功能需求,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战略目标、底线管控、功能布局、空间结构、资源利用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九条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村庄,应当纳入该区域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统筹编制,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村庄部分区域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可以将村庄整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统筹编制。

    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作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村庄规划一般应当以行政村为单元编制,因自然地形原因或者集聚发展需要,也可以以跨若干行政村的特定区域为单元进行编制。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明确为搬迁撤并类的村庄,可以不编制村庄规划。

  第二十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重大项目建设,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情形确需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开展修改必要性评估,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修改、报批。

    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涉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约束性指标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先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四节专项规划

  第二十二条  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是针对特定领域或者特定区域(流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落实相关领域建设项目以及特定区域(流域)保护、开发、利用、修复作出的专门安排。国土空间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协调。

    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涉及建设项目布局的,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的规模、等级以及基本的建设范围、建设边界等相关要求,协调好与周边功能布局的关系。

  第二十三条  国土空间专项规划实行清单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编制下列领域、区域(流域)的专项规划,并列入专项规划清单:

    (一)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二)教育、医疗、养老、殡葬、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三)给排水、供电、供气、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

    (四)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自然保护地、城市绿地等专项规划;

    (五)城市更新、生态修复、防灾减灾、应急避险等专项规划;

    (六)海岸带、都市圈(区)、科创走廊、开发区(园区)等特定区域(流域)专项规划;

    (七)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要求编制的其他专项规划。

  第二十四条  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域(流域)的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编制特定领域或者特定区域(流域)的国土空间专项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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