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制定机关:
全部
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公布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主题分类:
全部
效力等级:
全部
搜索 清空
来宾市规章制定办法(2024年修正)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来宾市规章制定办法


  
(2019年1月16日来宾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24年1月19日《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来宾市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来宾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弘扬和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的编制和规章草案的审查等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做好规章制定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规章项目的提出和草案的起草等工作。

  第七条 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制度,积极运用新媒体、新技术拓宽公众参与渠道。

  第八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加强对规章制定工作的统筹安排。

  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包括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

  第十条 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突出重点、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的原则。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规章立项申请。

  规章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符合立法权限的说明;

  (三)相关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

  (四)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规章实施的预期效果;

  (五)规章起草工作进度安排。

  申请列入规章制定项目的,还应当附送草案初稿。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立法项目。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征集到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交由相关主管部门研究,并由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组织对规章立项申请以及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论证、评审,结合立法需求紧迫程度和基础工作成熟程度,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的,列为规章制定项目。有立法必要但有待深入调研论证的,列为规章调研项目。

  规章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草案送审稿期限及工作要求。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分享
划线
批注
分享
投稿
划线
选择文字与已标注内容“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
重复,继续标注将覆盖上次标注内容
是否继续?
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