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佳木斯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已由佳木斯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4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
2023年12月25日
佳木斯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2023年10月24日佳木斯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文化资源中涉及的文物、档案、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红色文化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重要历史活动所遗留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文化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斗的旧址或者遗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英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和殉难地;
(三)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碑、塔、雕塑、公园、广场等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四)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实物、口述历史记录、回忆记录、声像资料等可移动资源;
(五)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的文艺作品、人物事迹、革命精神、光荣传统、东北抗联精神和北大荒精神等红色文化精神资源。
第四条 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传承弘扬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专项资金,通过财政拨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负责列入革命文物的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负责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档案主管部门负责红色档案的保护管理工作。
史志研究、网信、教育、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资源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损毁、侵占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提供红色文化资源线索,通过捐资、捐赠、志愿服务和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专家委员会,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