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23修正)
(2016年8月26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2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制定电梯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第六条 鼓励电梯制造、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电梯检验机构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以下义务:
(一)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三)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四)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涉及使用电梯的建筑结构,并符合电梯井道、导轨支架预埋以及急救等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
(二)选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三)将电梯制造、维护保养、销售单位信用情况以及产品性能、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的条件。
第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和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住宅等其他建筑新配置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和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进行重大维修或者改造的既有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有条件的应当配置具有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监控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视频图像信息的采集、保管、调取和使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利用视频图像信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既有住宅申请使用共有部分加装电梯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批准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制造单位对安装、改造、修理后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电梯所有权人自行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改造电梯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标明电梯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电梯改造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不得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经电梯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电梯施工单位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单位的,即为交付使用。
电梯改造单位或者修理单位应当对更换的电梯部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十四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电梯,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前款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实际行使电梯管理权利、履行电梯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可以约定物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督促电梯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电梯使用单位和变更后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