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5号)
《河北省港口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2年7月28日
河北省港口污染防治条例
(2022年7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港口建设污染防治
第三章 港口运营污染防治
第四章 港口船舶污染防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港口污染,推动绿色港口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港口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港口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预防为主、陆海统筹、港城协同、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港口污染防治方案,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加强港口污染防治各环节的设施能力建设,统筹解决港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本辖区港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运营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管辖港口水域内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以上有关部门统称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完善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优化生产作业流程,应用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优先使用清洁能源设施设备,提高清洁生产水平,防治环境污染和危害。
前款所称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七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港口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生态环境、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开展对港口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港口污染防治中的引领和支撑作用。
第八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港口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推动公众参与港口污染防治。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港口污染防治的宣传,并对港口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港口建设污染防治
第九条 港口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港口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统筹规划建设港口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港区建设应当同步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优化污染治理模式,推进生产生活污水、雨污水净化处理后循环利用。
第十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港口的航道设置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避开主要水生生物保护区域。确实无法避开主要水生生物保护区域或者对水生生物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修复和补偿等措施。
第十二条 港口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入海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港口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对施工期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粉尘等污染的防治措施,将污染防治的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四条 港口疏浚施工应当采取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疏浚物需要向海洋倾倒的,应当依法取得废弃物倾倒许可证,并按许可证注明的倾倒数量、期限和条件等,到指定的区域倾倒。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港口疏浚物资源化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设施。未按照规定要求设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或者配备。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配备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备设施,并加强接收设备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不得拒绝接收船舶送交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应当依法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已建码头应当依法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但油气化工码头除外。码头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码头岸电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保养,发生故障及时修复,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三章 港口运营污染防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