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七届]第七十八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二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8月14日通过,2024年9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30日
(2024年8月14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修改为“国务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项修改为:“(四)城市防洪设施:护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及其附属设施”。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其辖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
“资源规划、公安、生态环境、人防、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依法采取其他方式筹措。城市防洪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承担。”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资源规划、住建、城管、水行政等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桥涵和排水、防洪、照明等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
(六)将第九条中的“专业规划”修改为“专项规划”。
(七)将第十六条中的“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修改为“依法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依照
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市政工程设施施工许可证。”
(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和转让道路建设用地。”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按要求设置防护设施”修改为“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缴纳道路占用费”修改为“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中的“道路占用费”修改为“城市道路占用费”。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修改为“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第三款中的“缴纳路面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修改为“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款中的“加倍缴纳路面修复费”修改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跨越、穿越、平行于城市道路、桥涵设置管线设施及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意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的“设置安全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修改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桥涵上应当设置车辆限重、限高、限速等标志,机动车应当按照标志规定行驶。特殊情况需超重、超高、超长通过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城市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砂、取土、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
“(三)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
“(四)擅自在桥涵设施上装置其他设施;
“(五)其他损害城市桥涵的行为。”
(二十)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意见”。
(二十一)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意见。”
(二十二)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二十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十四)将第四十五条中的“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修改为“危及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安全的活动”;“其他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修改为“其他危及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十五)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修改为“依法经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十六)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缴纳补偿费用”修改为“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
(二十七)删除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二十八)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
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九)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
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桥涵未在规定时间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设施未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三)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不遵守相关规定,损害、侵占城市道路、桥涵的;
“(四)产权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标识或者设施缺失、损坏未及时补缺、修复的;
“(五)驾驶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六)在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城市桥涵相关活动的;
“(七)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不遵守相关保护规定,损害、侵占城市桥涵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违反
本条例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涵上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将第六十条中的“违反
本条例第
三十七条、第
三十八条、第
三十九条规定,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未按规划要求设计、施工或未经批准擅自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修改为“违反
本条例第
三十七条规定,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三十三)将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
本条例第
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
本条例第
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
本条例第
四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
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