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8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15年11月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24年5月21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太原市立法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优抚对象,依照本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规定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市、县(市、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对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教育、人社、科技等部门,应当从师资、技术等方面帮助部队培训军地两用人才,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和技术协作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