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5年11月25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旗县区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服从市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划定的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应当明确界限,设立标志,根据该区域水土流失的实际情况采取防治措施。
第三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综合运用封育保护、自然修复、工程防护等治理模式,采取禁牧休牧、舍饲圈养、围栏封育、林草植被人工促进更新和农田保护性耕作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防控农田风蚀水蚀,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节水型城市的要求,兴建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做好蓄水保土工作。
第十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下确需在上述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应急项目,进行取土、挖砂、采石的,建设单位事后应当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范围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