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制定机关:
全部
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公布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主题分类:
全部
效力等级:
全部
搜索 清空
杭州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促进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2023年12月29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 杭州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促进条例》 ,已经202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3日

   


   
杭州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促进条例


   
(2023年12月29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支持技术创新,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智能网联车辆,包括智能网联汽车和功能型无人车。

    第三条 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有序、创新驱动、审慎包容、开放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监督管理联合工作机制,组织制定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发展环境。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落实产业支持措施,建立促进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的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的日常监管。

    第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促进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的政策措施,承担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监督管理联合工作机制的组织协调,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做好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及管理工作,负责智能网联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网信、数据资源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管理服务平台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日常管理,相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配合。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的智能网联车辆应当接入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管理服务平台。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托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管理服务平台,依法处理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信息和有关基础设施信息,开展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

    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管理服务平台及其他有关平台采集的数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依法作为认定行政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

    第七条 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区域或者路段的具体范围,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初步划定,征求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区域或者路段的划定,应当综合考虑道路基础设施对自动驾驶功能的支持程度、现有道路通行秩序和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需求。

    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区域或者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标识或者提示信息。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的需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必要的智能网联车辆通用车路协同基础设施。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工程的,应当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现有道路可以根据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区域或者路段划定情况逐步完善车路协同基础设施。

    鼓励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应用主体依法投资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和用于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十条 功能型无人车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能力;

    (三)具备符合道路测试或者创新应用条件的车辆;

    (四)配备远程监控系统,具备紧急接管能力;

    (五)对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创新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民事赔偿能力;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用于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的功能型无人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最小风险运行模式,满足功能安全、信息安全等技术标准和要求,设计运行范围覆盖道路测试、创新应用场景;

    (二)配备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的显示装置以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的警示装置,设置符合标准的夜间反光装置;

    (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的,测试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智能网联汽车安全性自我声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的,测试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功能型无人车安全性自我声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功能型无人车安全性自我声明应当明确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道路测试时间、道路测试区域或者路段及道路测试项目等信息,具体内容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已经在国内其他地区开展道路测试,又在本市进行相同或者类似测试的,可持原申请材料、异地道路测试相关材料以及在本市开展道路测试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等申请确认。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分享
划线
批注
分享
投稿
划线
选择文字与已标注内容“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
重复,继续标注将覆盖上次标注内容
是否继续?
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