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自治区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自治区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根据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规定自治区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自治区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
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设区的市和自治旗确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第十一条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四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工作制度和程序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二)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四)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
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不同意见协调一致。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据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汇报。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