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3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18号令公布 自2023年9月8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人员,承担本级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风险及制度性廉洁性评估、清理、报送备案等工作;不能明确的,报请区人民政府确定。”
二、在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调整的,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开展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应当不少于10日,但制定与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风险及制度廉洁性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经征求意见、进行风险及制度廉洁性评估后,连同起草说明、依据及解读材料等一并提交起草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还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意见,认为不属于公平竞争审查对象的,应当单独说明。
“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平竞争审查由文件起草部门负责,对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问题可以向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咨询;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平竞争审查由部门负责审查;联合发文的,由牵头部门负责审查,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参与审查。”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解读材料应当全面、准确地解读规范性文件的出台背景、重点内容、主要特色、实施办法、办事指引等。”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分别经各部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也可以经牵头部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后,送其他部门会签。”
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风险及制度廉洁性评估报告。”
九、在第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情形外,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利益,或者为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除合法性审核外的其他程序。
“对于依法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或者在原文件期限届满前经评估后不作原则性修改继续施行,以及其他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情形,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除合法性审核和集体审议外的其他程序。”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通过,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平台等向社会发布,并公布解读材料。
“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平台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筹,市司法局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市政务服务大数据局负责指导落实上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提供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技术保障。
“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以‘规’字号公布,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件名称、文号、公布日期、生效时间、有效期等内容。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十二、在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风险及制度廉洁性评估报告、公平竞争审查意见、解读材料”。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提交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交电子文本。”
十四、在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报送材料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的,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通知报送备案机关,同时将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布。”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施行的,需在重新公布施行后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备案,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备案需提交第二十四条中第一、二、七、八项材料。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个月内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施行,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重新公布施行。”
十六、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经督促仍不补报”,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执行失效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
十七、将该《办法》中“集体讨论”统一修改为“集体审议”,“合法性审查”统一修改为“合法性审核”,同时对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3年9月8日起施行。
《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0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予以公布。
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90号公布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年8月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18号修改 自2023年9月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7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下同),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起草工作,负责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受理、审核修改、协调工作。各部门办公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清理、备案审查、报送备案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人员,承担本级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风险及制度性廉洁性评估、清理、报送备案等工作;不能明确的,报请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经济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用于管理本地区、本系统、本领域公共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