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
第47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已于2024年7月31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31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
(2024年7月31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以及受害人救助等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主要包括:
(一)殴打、残害、冻饿等人身伤害行为;
(二)禁闭、捆绑、限制正常社会交往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
(三)经常性谩骂、侮辱、诽谤、恐吓、威胁、跟踪、骚扰、散布隐私、人格贬损等精神侵害行为;
(四)强迫发生性行为等性侵害行为;
(五)实施非正常经济控制、剥夺财物等经济侵害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暴力行为。
通过网络等手段实施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等侵害行为的,属于家庭暴力。
第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第四条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发现当事人面临人身安全威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五条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举报人、报案人、证人等相关人员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终止妊娠六个月内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推动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网格治理体系,依法开展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救助等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实施工作;
(二)建立反家庭暴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推动多部门研究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重大问题;
(三)对未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的相关部门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四)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信息采集、统计监测等工作,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信息共享制度;
(五)推动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维权服务机制;
(六)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奖励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七)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条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建立健全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机制,预防、化解家庭矛盾纠纷,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老年人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协助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提供家庭暴力的预防、救助等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十一条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统计监测和分析研判工作,在确保数据安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实现反家庭暴力信息共享。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纳入普法工作规划,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众反家庭暴力意识。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等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并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纳入本单位教育培训内容,提高相关工作人员预防、处置家庭暴力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营造反家庭暴力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离婚冷静期内的当事人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预防家庭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幼儿特点,定期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幼儿园应当采取寓教于乐的方式,对幼儿开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求助、自我保护意识提高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中小学阶段应当重点加强家庭暴力形式及危害性、家庭暴力处置、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家校共建等活动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引导学生、幼儿的监护人采取文明、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落实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不得实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