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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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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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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24年修正)

  
扬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年1月21日扬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月19日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扬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XXX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法治扬州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扬州新实践。

  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扬州在高质量发展上走在前列。

  第五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中华民族现代文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和实施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途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十三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立法项目和立法时序。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国家和省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进行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六条 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七条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广泛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和有关专家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男女平等评估等工作。

  对法规草案中重大分歧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九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一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在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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