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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4年修正)

  
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8年3月20日海东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2月28日海东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19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海东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本市法治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立足市情,向全社会广泛征集意见,深入分析本行政区域立法需求,科学论证评估,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常务委员会每届立法规划应当于本届第一年度上半年编制完成;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完成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可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协调、研究和论证,筛选提出立法项目,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和编制情况说明,书面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提交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通过,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过程中,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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