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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2024)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公告


  
第二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24年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4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24年2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自治区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

  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设区的市和自治旗确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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