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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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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4年1月2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月20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全面规划、节水优先、严格保护、统筹兼顾的原则。”

  2.将第十条修改为:“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制定重大产业政策,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开发区和新区等产业聚集区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的开发区、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而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门,对当地水资源条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风险等进行科学论证,制定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名录。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本省黄河流域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的制定与公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5.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6.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7.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应当采取控采限量、节水压减的措施,限定地下水水位和年度取水总量。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核减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

  8.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禁止抽取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9.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不超过三千立方米的,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

  10.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和省规定的材料。

  “下列取水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设区的市边界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

  “(二)年取地表水二千万立方米、地下水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年取地下水五万立方米以上的。

  “申请取用地热水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年取地下水不足五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取水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11.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年许可取用水量达到取水规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远程在线水量计量监测设施,并与国家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

  12.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13.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二、对《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将水土保持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和企业相关人员等的培训,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2.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措施等内容。”

  第二款修改为:“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3.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4.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禁止在黄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5.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编制初步设计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应当包括水土保持篇章,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标准和水土保持投资,其施工图设计应当细化水土保持措施设计。”

  第四款修改为:“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投入使用,具体验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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