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的决定》经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3年8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14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的决定
(2023年8月14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国有资产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税务、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销售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区商品房管理信息平台,对特区商品房销售活动进行动态监控,向社会及时、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房销售市场信息。”
四、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和继续教育”。
五、将第九条第七项修改为:“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将第九项修改为:“商品房项目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权,且未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查封,或者虽设定抵押权但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将第十项中的“三十二层”修改为“三十三层”。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五个工作日”。
七、将第十三条第七项修改为:“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配套学校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将第八项修改为:“取得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将第九项修改为:“商品房项目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权,且未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查封,或者虽设定抵押权但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八、将第十四条中的“七个工作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首次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和现售备案时,应当将开发项目车位、车库规划配比情况、可售可租情况、租售价格在商品房销售方案中明确,并在销售现场予以公示。”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住宅小区配建停车位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许可文件为依据,控制一定比例的小区公共停车位。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特区实际,探索实施停车位配建比例区域差别化措施。”
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住宅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不得销售给购房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登记、司法处置等原因需整体转让剩余车位、车库的情形除外。整体转让剩余车位、车库的,受让人应当承接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业主所承担的义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应当约定预售、现售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时,当事人关于预售、现售、附赠或者出租配套车位、车库的权利义务终止,涉及的车位、车库应当返还。”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住宅建筑区划内,房地产开发企业拟出售的车位、车库总量少于本区域房屋套数的,每购买一套房屋只能对应购买或者受赠一个车位、车库。
“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满两年或者区域内的住宅已全部售出,经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车位、车库销售信息在项目出入口、公示栏等显著位置公示三十日,仍有车位、车库未租售的,已拥有车位、车库的业主可以增购一个车位、车库。
“尚未售出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向本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出租,不得只售不租。”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商品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抵押权注销登记后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一)登记作为抵押物的;
“(二)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作为抵押物的。”
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预售商品房项目有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应当纳入监管范围。放贷银行应当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划转至该项目预售款监管账户。
“预售商品房项目有办理开发抵押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开发抵押贷款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开发抵押贷款申请情况,获取的贷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专项用于对应的项目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