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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以公司和全体股东同意为条件
————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
裁判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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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裁判文书
正文
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汉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灿君,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军,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
负责人:方岳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灿君,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军,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永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克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忠福,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姚克力,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上海富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锡华,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霞,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上诉人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为与上诉人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置业)、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创业)、原审被告上海富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沃公司)、原审第三人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控股)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通和控股成立于1999年4月30日,注册资本金为6.8亿元。其中和信公司出资50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7.35%,大兴公司出资183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69%,深圳市恒信德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出资34824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1.21%,浙江广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股份)出资1.25亿元,占出资比例的18.38%。通和置业系2002年6月13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通和控股持有95%的股权,金华市金威产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即恒信公司的原名,2004年11月12日该公司从浙江金华市迁入广东深圳市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变更为恒信公司)持有5%的股权。2004年12月21日,通和控股、恒信公司与富沃公司、浙江金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以及通和置业订立的框架协议约定,通和控股将其持有的在通和置业的35%的股权转让给富沃公司,将60%的股权转让给金科公司,恒信公司将5%的股权转让给富沃公司。该次股权转让完成后,通和置业的股权结构和股东名册变更为:富沃公司持有40%股权,金科公司持有60%股权。股权出让方出让通和置业股权应获得的总收益款为6亿元,收益款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股权出让金,股权受让方向股权出让方支付股权出让金为3.5亿元,其中富沃公司应按受让比例向通和控股支付1.225亿元;二是利润补偿款,通和置业应从其公司利润中向股权出让方支付利润补偿款2.5亿元,其中应按比例向通和控股支付2.375亿元。协议订立后,富沃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向通和控股支付4500万元,下欠7750万元。2005年6月23日,通和控股、富沃公司约定富沃公司共应付通和控股9500万元,其中包括富沃公司下欠的股权出让金7750万元和通过调账方式形成的债务1750万元。2005年6月富沃公司按照约定支付通和控股500万元。2006年2月28日,通和控股作出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关于委托广厦创业代公司追回部分应收账款的议案》,其中同意委托广厦创业代通和控股追收通和置业应付的利润补偿款15912.5万元,以及富沃公司受让通和置业股权的欠款7750万元及利息,通和控股不再行使该项权利。2006年11月,富沃公司通过广厦创业向通和控股实际履行了5112万元。通和置业应付通和控股的利润补偿款2.375亿元一直未予支付。通和置业的股权后来又经过了转让,股东也发生了变化。
根据广厦股份(通和置业当时的股东)2007年半年度报告载明,通和置业在报告期内,为广厦股份贡献净利润136926503.08元。2007年3月12日、4月16日,和信公司、大兴公司作为通和控股的股东先后给通和控股发出《关于要求公司立即通过诉讼追回被违法占用资金和转移项目的函》和《关于要求公司立即通过诉讼追索应收债权,切实维护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紧急催告函》,要求公司通过诉讼向通和置业、富沃公司追回公司的巨额应收债权。2007年4月17日,通和控股总裁徐泉函复和信公司、大兴公司等,称基于公司当时的状况及用章的审批程序,公司无法根据股东的要求提起诉讼向通和置业、富沃公司追索公司的债权。2007年4月25日,和信公司、大兴公司共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通和置业立即向通和控股支付利润补偿款2.375亿元及利息1049.71万元;富沃公司立即向通和控股支付股权转让款9000万元及利息1419.5万元;撤销通和控股对广厦创业委托代收款项的授权,若广厦创业已经收取部分债权,则应返还通和控股。
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司法
》第
152条
是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即股东可以请求公司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向法院提起公司诉讼,如监事会或监事拒绝提起诉讼,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案的事实看,和信公司、大兴公司在提起该案诉讼前,已分别于2007年3月12日、4月16日先后两次向公司即通和控股发出了催告函,要求公司通过诉讼向通和置业、富沃公司追回债权。该函虽然没有直接向通和控股监事会提出,但通和控股作为诉讼第三人在庭审中证实,其收到催告函后已在高管层内进行了传阅,公司也于2007年3月通知全体董事与监事进行商议,没有达成共识。鉴于通和控股当时已被金华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工作组接管,公章也由工作组接收,通和控股无法开展正常的对外活动等客观情况,通和控股无法也无力通过诉讼追索公司的巨额应收债权,所以于2007年4月17日由通和控股公司总裁徐泉以公司的名义通知了和信公司、大兴公司。由于通和控股当时正处于非正常的经营时期,股东向公司表达了请求公司提起诉讼的愿望后,公司也已将函在公司高管层内进行了传阅和商议,在公司明确拒绝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应认定股东已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所以和信公司、大兴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应予认定。
和信公司、大兴公司在该案中提起的诉讼分别涉及利润补偿款、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以及解除委托关系等三项请求,而请求的对象虽涉及三个不同的主体,但由于这些请求是以实现股权转让款这一同一标的作为其事实上的牵连而构成了必要的共同诉讼,该案可以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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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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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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