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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为合伙事务受到损害,其他合伙人应当适当补偿

————王某某与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合伙人为合伙的共....(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王某某与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一、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刘某与张某口头达成合伙做水果生意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参与合伙经营,盈亏按9:1分配,其中刘某为90%,张某为10%。2009年11月11日下午,张某乘坐关某驾驶的货车送水果去某县销售。途中,关某驾驶货车失控,导致货车撞上路旁防护墩后翻于公路外侧,造成张某受伤、车辆和水果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7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中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关某驾驶涉案货车途经肇事地点时,未执行安全行驶规范且存在酒后驾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在事故发生后被当即送往医院抢救。2010年2月7日,张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张某在医院救治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20万元。刘某已为张某支付医药费11万元。事故责任人司机关某现去向不明,其名下也未查到任何其他财产。张某之妻王某某遂将刘某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医疗费用的80%并依法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共计31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涉案车辆并未购买任何保险;(2)王某某现无业,家庭困难。刘某开有一家水果批发公司,经济条件较好;(3)刘某、张某与关某之间曾约定:以每月6000元劳务费为标准,请关某帮忙外运水果销售。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对张某的死亡并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刘某与死者张某系合伙关系,张某是为合伙体的共同利益从事合伙事务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刘某作为合伙人应当适当予以补偿。补偿数额将根据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情况、合伙的利益分配以及被告刘某的经济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合伙人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运输活动中,不慎被车挤死,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都作了明确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民通意见》1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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