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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定

————成都明都大厦物业有限公司与成都流行服饰广场有限公司及李某某、广州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在原审中自....(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审法院经再审认为原调解书查明的事实清楚,但因其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遂作出再审判决:(一)撤销该院(1999)川经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二)解除合作经营成都白马公司合同及明都大厦部分使用权转让合同;(三)明都公司向广州白马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四)明都公司向广州白马公司退还1000万元中的其余600万元及其占用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中,从1998年4月15日起至1999年6月7日止。按本金1000万元计息,1999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600万元计息);(五)明都公司向广州白马公司退还注册资金30万元及其占用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1998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六)由明都公司向广州白马公司退还代付的税金58万元及其占用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1998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七)广州白马公司收回“白马”冠名权和商标标识;(八)驳回广州白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740元,由明都公司负担。
  广州白马公司和明都公司均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川经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原一审程序完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之前,广州白马公司已将其依据本案所涉合作经营合同和使用权转让合同而取得的在成都白马公司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案外人李某某。广州白马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法院判令终止与明都公司签订的上述二份合同,本案的审理结果已经涉及到了李某某的权益,并且李某某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也向法院提出了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李某某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原审法院应当追加李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广州白马公司原审时诉讼请求共有六项,原审法院只审理了其中的四项,原审法院应针对广州白马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要求明都公司承担因其未按约交付场地给成都白马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1.29”事件后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并承担由此给成都白马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的主张,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并作出认定。在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即判决驳回上述诉讼请求不当等。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漏列当事人,故裁定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川经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期间,原审法院追加服饰公司、李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广州白马公司亦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明都公司支付其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解除合作经营合同;3、判令归还广州白马公司投入成都白马公司的财产,即:明都大厦二、六楼12年零5个月的使用权及“白马”冠名权、商标使用权(其中明都大厦二、六楼的使用权自判决生效并交付广州白马公司之日起计算,利息义务按转让合同执行,明都公司已支付的400万元按1000万元对应12年零5个月的使用期计算,并从使用期中扣减);4、判令明都公司承担“1.29”事件给广州白马公司造成的损失共157.954万元(税金58万元、注册资金30万元、人员工资63.979万元,执行费及装修费用5.975万元);5、判令明都公司因损坏明都大厦第二楼原装修等而赔偿广州白马公司所受损失1030378元,并按1000万元对应12年零5个月的使用期,相应增加广州白马公司使用二、六楼的使用期限;6、判令明都公司因损坏明都大厦第六楼原装修等而赔偿广州白马公司因此所受损失,损失数额经评估后,按1000万元对应12年零5个月的使用期,相应增加广州白马公司使用二、六楼的使用期限。
  原审法院重审中还查明,在广州白马公司与明都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同日(1999年5月20日),成都白马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广州白马公司将其在成都白马公司中的出资额30万元所占的股份自1999年5月21日起全部有偿转让予李某某;广州白马公司在成都白马公司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广州白马公司投入成都白马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所提供的明都大厦第二、六楼的使用权以及广州白马公司在成都白马公司中的一切债权和债务)全部转让予李某某;广州白马公司所持有的成都白马公司之出资证明书即自行废止;成都白马公司的“白马”冠名权和商标使用权由广州白马公司收回;广州白马公司派驻成都白马公司的所有工作人员全部撤离成都白马公司。上述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均有李某某的签名。
  次日,广州白马公司、李某某与明都公司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精神,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广州白马公司将其在成都白马公司中的出资额30万元所占的股份自1999年5月21日起全部有偿转让予李某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广州白马公司在成都白马公司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其投入成都白马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所提供的明都大厦第二、六楼的使用权以及其在成都白马公司中的一切债权和债务)全部转让予李某某;上述股份转让数额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依照(1999)川经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广州白马公司所持有的成都白马公司之出资证明书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自行作废;成都白马公司的“白马”冠名权和商标使用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由广州白马公司收回;广州白马公司派驻成都白马公司的所有工作人员全部撤离成都白马公司,广州白马公司推任的所有董事、监事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等全部辞职;广州白马公司通过明都公司向税务机关交纳的税金58万元,若税务机关退税,应给付广州白马公司,由明都公司协助广州白马公司办理有关退税手续等。
  同日,杜海义辞去董事会成员、副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晋有景辞去监事及副总经理职务,胡铁山辞去董事会成员职务。
  同日,成都白马公司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请求将公司股东由广州白马公司和明都公司变更为李某某和明都公司。之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其变更申请并为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
  1999年6月7日,广州白马公司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确认书,确认李某某已将其在成都白马公司的出资30万元支付完毕。
  2000年9月6日,明都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谢玲变更为李小炯。李小炯系谢玲之夫,李某某系谢玲之子。
  成都白马公司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成都市盐市口品牌服饰直销广场有限公司后,1999年11月10日又经核准变更为成都流行服饰广场有限公司。
  另查明,1998年9月29日,明都公司用明都大厦一至四层为其在农行成都市分行盐市口支行的借款在有关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
  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明都公司的申诉理由是否成立;广州白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该院就上述焦点涉及的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案例点评人】吴庆宝(最高法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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