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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风险基金本质上属于公司所有者权益的一部分,若符合规定条件,股东应有权主张分配

————楼某某诉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裁判规则

  职业风险基金本质....(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楼某某诉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关键词:职业风险基金 违规处分 原股东 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262号(2015年7月20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85号(2015年11月13日)
  【基本案情】
  原告楼某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大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6.66%。2008年6月27日,原告退出被告大成公司,其所持股份亦转让他人。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财企〔2009〕26号文件,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告可按照其持股比例获得在其为被告大成公司股东期间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从《关于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08年5月31日净资产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沪求会业〔2009〕鉴字第9号,以下简称《2009年会计鉴定书》)可知,被告大成公司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职业风险基金为930172.10元(人民币,下同)。现分配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职业风险基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成公司支付原告按16.66%股权比例享有的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职业风险基金154966.67元;(2)被告大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54966.67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大成公司承担。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根据《管理办法》,职业风险基金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转为可分配利润后才能予以分配。现被告大成公司并未作出分配职业风险基金的股东会决议,分配条件尚不具备;其次,原告已将其持有的被告大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他人,其基于股东身份才享有的所有者权益均已让渡,原告无权向被告大成公司主张分配利润,更无权主张分配职业风险基金;最后,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原告转让股权完毕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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