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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继承人对股份转让应有所限制

————魏某某与吴某1等股份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作为股东的继承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魏某某与吴某1等股份转让纠纷案

  【指导点评】股权转让案件已经成为公司法案件上的一个重点,也是资本市场进行博弈、创造更大价值的有效途径。只有良性的股权转让,才能更好的保持市场活力,才能实现以小博大的神话。通过这样一起典型股权转让案件的处理,以及大量的有针对性的分析研究,可以给每一位处理类似案件的法官、律师,特别是市场参与主体提出很多有益的法律实践参考意见,尽量避免出现不必要的违法违规、损害某些当事人利益的行为,让每一次转让都能取得成功。重点应当注意的是:
  第一,股东转让自己的股权,所谓应经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实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密切相关的。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意味着其他股东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一般情况下其他股东无权阻止股东转让股权。当然,例外情况是,该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在行使公司经营权利时,可能会存在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例如抽回自己对公司的投资,让自己的子公司占用公司的资产,从事非法的竞业禁止活动,以及其他违法活动,已经或者可能会造成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其他股东对该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当然具有否决权。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股东的转让股权行为应当不受其他股东的干涉,其他股东实际享有的就是“优先购买权”。
  第二,要注意审查转让股权股东为阻止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故意提高股权转让价格,而实际股权转让后,并没有向受让人收取约定的高额转让价金。如果能够识别,转让股权合同当然可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为由认定为无效,但是,如果仅仅是怀疑股东与受让人有串通的嫌疑,还不足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不可以怀疑和推断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三,股权转让合同,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但是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同时还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权转让合同在排除了股权转让限制的情况下,经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合意同意,并且办理了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登记变更,则该股权转让是效力全面的股转,在股权转让人、受让人、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之间产生全面的约束力。但如果欠缺上述四个环节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则关于股权转让的效力都可能产生争议或出现问题。A、不排除股转的法定限制或意定限制可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B、只有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意,但未办理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则股权转让合同只在转让方与受让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公司。C、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则股转合同对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除非第三人知情。
第四,如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付清了股权转让价款,即使未及时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股东实际上已取得合法股东资格和地位,可依法独立行使自己的股权;新股东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也可再次按《公司法》规定转让受让的股权。
--最高法院民二庭原审判长、资深高级法官吴庆宝教授点评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
  原审被告:吴某2。
  原审第三人:沈阳嘉濠商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一审查明事实
  1996年4月12日,嘉濠集团成立,工商登记档案上记载,该集团公司有7个成员企业,具体包括,沈阳嘉濠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嘉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嘉濠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嘉濠精品商行有限公司、嘉濠夏威夷夜宫-娱乐场(沈阳)有限公司、沈阳嘉濠商厦有限公司、沈阳嘉濠夏威夷方草云天娱乐城有限公司。嘉濠集团注册资本413980000元,吴笑男、吴某2(系吴笑男之父)为公司股东,吴笑男占95.62%的股份,吴某2占3.38%的股份。
1999年4月8日,吴笑男死亡。4月25日,吴某2、王雅文(系吴笑男之母)、魏某某(系吴笑男之妻)签订《遗产分割继承协议》确认:吴笑男生前持有嘉濠集团96%的股份,该股份也是吴笑男留下的唯一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吴笑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吴某2、王雅文、魏某某、吴伯荀(系吴笑男婚生长子。)、吴某某(系吴笑男婚生长女。);吴笑男生前持有嘉濠集团96%的股份的一半,即48%归魏某某,剩余48%的股份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先分割出18%的股份由吴某2代管,剩余股份30%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继承6%,所有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都承诺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将不再以任何方式对遗产继承问题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并严格遵守此协议办理,本协议经公证后生效。后该协议没有公证。
同日,魏某某、吴某2分别与吴某1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嘉濠集团的股东魏某某、吴某2自愿将其所持有的54.62%和9.38%股份中的27.62%和0.38%转让给吴某1先生。同日,魏某某、吴某2、王雅文、吴某1召开嘉濠集团股东会议,对股东所持股份确定如下:吴某29%、魏风娇27%、王雅文6%、吴某128%、吴伯荀6%、吴某某6%,吴某2代管股份18%;一致同意继续由股东吴某1先生出任嘉濠集团董事长,股东会议希望并要求董事长吴某1先生发扬光大嘉濠精神,团结上下,使嘉濠集团能以更稳健的步伐发展壮大。魏某某、吴某2、王雅文、吴某1在《股东会议决定》上签字。1999年5月11日,嘉濠商厦的法定代表人由吴笑男变更为吴某1,吴某1开始负责该商厦的启动和运转工作。嘉濠集团的董事长没有作变更。同年7月10日,嘉濠商厦的副董事长孟庆廉、董事许新成、永宏桑、杨宏兴组织召开董事会议,决定增加魏某某为董事,并推选其为公司董事长,免去吴某1董事长及董事职务。吴某1称其没有参加这次会议。8月2日,沈阳市和平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嘉濠商厦的法定代表人由吴某1变更为魏某某。8月10日,工商部门将嘉濠商厦的法定代表人由吴某1变更为魏某某。
  在魏某某、吴某2分别与吴某1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让系有偿还是无偿,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一审吴某1、吴某2称:该股权转让是有偿的,条件是吴某1出任嘉濠商厦的董事长,并投入一定的资金将该商厦启动、运转起来,吴某1已经投入资金4881093.29元。魏某某称:股份转让是有偿的,吴某1应给其2000万元。
  吴某2、王雅文、吴伯禹(系吴笑男非婚生子)、吴伯洋(系吴笑男非婚生子)、吴伯值(系吴笑男非婚生子)因继承纠纷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0年8月21日判决如下:1、魏某某继承吴笑男在嘉濠集团的股权为54.62%;2、吴某2、王雅文、吴伯禹、吴伯洋、吴伯值、吴伯荀、吴某某各继承吴笑男在嘉濠集团的股权为6%。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审理期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日作出(2001)沈民监字第28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吴某2、王雅文、吴伯禹、吴伯洋、吴伯值与魏某某、吴伯荀、吴某某继承一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魏某某以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本案中嘉濠商厦是否属于嘉濠集团等实质问题,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二、一审认定与判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嘉濠集团系依照《公司法》,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吴笑男、吴某2为该公司的股东,吴笑男出资额为40000万元,占96.62%,吴某2出资额为13980000元,占3.38%.吴笑男死亡后,其在该集团公司的股权应作为遗产,由吴笑男的合法继承人即魏某某、吴某2、王雅文、吴伯荀、吴某某、吴伯禹、吴伯洋、吴伯值继承.在1999年4月25日的同一天,魏某某、吴某2、王雅文之间签订了《遗产分割继承协议》;魏某某、吴某2与吴某1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魏某某、吴某2、王雅文组织召开了股东会议。此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继承一案的判决对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予以确认。魏某某是吴伯荀、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吴笑男的三个非婚生子女吴伯禹、吴伯洋、吴伯值对股权转让一事亦未提出异议。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魏某某、吴某2与吴某1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吴笑男死亡后,继承开始,即使认定《遗产分割继承协议》无效,那么吴笑男的遗产在未分割前也应属于魏某某、吴某2、王雅文及五个子女共同共有。事实上,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的各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的结果,魏某某、吴某2转让的股权并没有超出其应继承的份额,其他继承人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可以认定魏某某有权转让其应继承的股权。魏某某辩称其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在法律上并未取得相应的股权、其无权处理嘉濠集团的股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魏某某称《股份转让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已经发表声明作废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该《股份转让协议》是有偿的,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但双方对有偿的内容意见不一。按照吴某1所称,股份转让的条件是吴某1出任嘉濠商厦及嘉濠夏威夷夜宫-娱乐场(沈阳)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并投入一定数量的资金使商厦启动、运转起来。事实上,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吴某1即出任过嘉濠商厦的董事长,并向该商厦投入了一定数量的资金。据此可以认定,吴某1的这一主张成立。关于魏某某称吴某1应给其转让款2000万元的主张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无法认定。虽然吴某1没有始终参与商厦的经营管理活动,其在嘉濠商厦也仅投入了一部分资金,但这并不能影响《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至于吴某1应得到多少股份,可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关于魏某某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一节,根据工商局档案记载,嘉濠商厦是嘉濠集团的成员企业。至于嘉濠商厦是否是嘉濠集团的子公司,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是魏某某申请再审的继承一案及本案所审理的范围,本案的审理并不涉及继承一案的处理结果。所以,魏某某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55条、《公司法》第35条规定,判决:吴某1与魏某某、吴某2《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15元由魏某某负担。
  三、上诉及答辩理由与请求
  魏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某1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本案股份转让协议缺乏法定基本条件而无效。《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遗产分割继承协议》明确约定协议须经过公证后才生效,但该协议至今未经公证;该协议还将三个非婚生子女未作为继承人列入分割遗产,因此产生的遗产继承协议纠纷尚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法律程序尚未完结。故同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因继承人未确定,股东人数不明确,转让股份的行为没有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转让协议欠缺法定最基本条件,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股份转让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魏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约束力。3、嘉濠商厦系独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其股东为长春大地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美国嘉濠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嘉濠),嘉濠商厦不是嘉濠集团的成员企业,不能作为遗产分割。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自然人不能成为合资企业中方投资人,如按一审判决执行,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的规定。
  上诉人代理人认为:1、《股份转让协议》尚未成立。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是需意思表示一致,缔约人应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股份转让协议作为有偿合同,其不可缺少要件即对价条款。本案《股份转让协议》除约定转让部分嘉濠集团股份外,对股份转让的对价未予约定,显然,当事人对转让股份未形成一致意见。吴某1出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并向嘉濠商厦投入资金不能成为嘉濠集团股份转让的对价,且是与股份转让无关的另外的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根据吴某1出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投入资金,而认定本案合同成立并有效有悖于事实和法律。2、即使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成立,因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上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股东身份取得的法定程序尚未完结,在法律上其无权处分嘉濠集团的股份;同时股份转让协议侵犯了嘉濠集团股东的表决权,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股东会议决议和股东明示同意的有关规定。3、假如协议成立并有效,也是可撤销的。首先该协议内容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吴家在吴某2主持召开下、被迫在吴某1早已准备好的协议上签字形成的;其次,协议未约定股份转让价金,这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协议约定转让的是嘉濠集团的股份,并非嘉濠商厦的股份,故吴某1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对该商厦投资并不是履行本案股份转让协议。综上,一审判决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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