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1/2024号行政法规
零售鲜活食品场所的登记制度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本行政法规订定向公众零售鲜活食品的场所的登记制度。
二、本行政法规不适用于:
(一)临时性展销鲜活食品的场所或摊位;
(二)公共街市摊位或小贩档位。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鲜活食品”:是指供食用的蔬菜、肉类及渔获,但不包括经加工、烹煮或调配的可供直接进食的食品;
(二)“蔬菜”:是指新鲜的植物及食用菌,包括植物的根、茎、叶及花等,但不包括水果;
(三)“肉类”:是指新鲜、冰鲜、急冻或经解冻的禽肉及畜肉,包括内脏及相关制品;
(四)“渔获”:是指鲜活、新鲜、冰鲜、急冻或经解冻的水产及相关制品。
第二章
登记制度
第一节
零售鲜活食品场所的登记
第三条
登记
一、凡用作零售鲜活食品的场所,均须作登记;为此,拟经营该场所的自然人及法人,须向市政署申请登记。
二、经营者须在申请登记时声明拟零售的鲜活食品种类,而有关种类分为蔬菜、肉类及渔获,但不妨碍其声明零售多于一个种类。
三、如属零售肉类或渔获的场所,经营者尚须在申请登记时声明拟零售的肉类或渔获属急冻类或非急冻类,又或同时零售该两个类别。
第四条
登记的要求
一、上条所指场所不得设于现场环境与零售鲜活食品活动明显不符的不动产。
二、不符合上款规定者,不予登记。
第五条
登记所需的文件
一、申请登记须提交填妥的由市政署提供的专用表格,并附同由财政局发出的营业税开业/更改申报表(M/1格式)副本。
二、除上款所指的文件外,尚须附同以下文件:
(一)如申请人为自然人,附同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二)如申请人为公司,附同由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发出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明;
(三)如申请人为社团或财团,附同由身份证明局发出的在该局登记的证明书及领导架构证明书。
第六条
补正
一、如上条所指的表格或附同文件有缺漏且属可予补正者,市政署应将有关事实以及补正的方式及期间通知申请人;补正期间不得超过十日。
二、如申请人未按通知所载的方式及期间补正,则不予登记。
第七条
发出登记证明
自具备第五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或自按上条第一款规定已作补正之日起,市政署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发出登记证明。
第八条
更改登记
一、经营者须自场所名称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市政署,以便该署更改登记。
二、经营者须在通知市政署,并获该署更改登记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登记证明后,方可变更其按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所声明零售的鲜活食品的种类或类别。
第九条
重新登记
如已登记场所的经营者出现变更,新经营者须按本节的规定申请重新登记,而市政署应註销原有登记。
第十条
註销登记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註销登记:
(一)场所的零售鲜活食品活动终止;
(二)应场所所在地业权人申请并向市政署举证,证明经营者丧失佔用相关场所的权利;
(三)应经营者申请;
(四)经营者死亡或消灭;
(五)不再符合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六)出现上条所指经营者变更的情况。
第二节
运作
第十一条
向公众开放
零售鲜活食品场所仅在获发第七条所指的登记证明后方可向公众开放。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