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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8年10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接收和处理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三章 送达文书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送达文书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送达文书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调查取证

  第五章 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第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第七章 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第八章 移管被判刑人

  第一节 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移管被判刑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正常进行,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有效惩治犯罪,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相互提供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协助。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依照本法进行。

  执行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适用本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对于请求书的签署机关、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的语言文字、有关办理期限和具体程序等事项,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或者双方协商办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外国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本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外国提供证据材料和本法规定的协助。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等对外联系机关负责提出、接收和转递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处理其他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没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第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部门是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审核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审查处理对外联系机关转递的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承担其他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工作。在移管被判刑人案件中,司法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主管机关职责。

  办理刑事司法协助相关案件的机关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办案机关,负责向所属主管机关提交需要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执行所属主管机关交办的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第七条 国家保障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所需经费。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相互执行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产生的费用,有条约规定的,按照条约承担;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按照平等互惠原则通过协商解决。

第二章 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接收和处理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九条 办案机关需要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第十条 向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当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

  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以中文制作,并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十一条 被请求国就执行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提出附加条件,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作出承诺。被请求国明确表示对外联系机关作出的承诺充分有效的,也可以由对外联系机关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在对涉案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时,有关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

  第十二条 对外联系机关收到外国的有关通知或者执行结果后,应当及时转交或者转告有关主管机关。

  外国就其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件要求通报诉讼结果的,对外联系机关转交有关主管机关办理。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十三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应当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提出请求书。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应当在请求书中载明下列事项并附相关材料: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案件性质、涉案人员基本信息及犯罪事实;

  (三)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四)请求的事项和目的;

  (五)请求的事项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

  (六)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七)其他必要的信息或者附加的要求。

  在没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的承诺。

  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第十四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请求针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在收到请求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于请求针对的犯罪正在进行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终止刑事诉讼程序,或者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三)请求针对的犯罪属于政治犯罪;

  (四)请求针对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五)请求的目的是基于种族、民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进行调查、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刑罚,或者当事人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

  (六)请求的事项与请求协助的案件之间缺乏实质性联系;

  (七)其他可以拒绝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外联系机关收到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应当对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请求书形式和内容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转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对于请求书形式和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请求国补充材料或者重新提出请求。

  对于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明显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对外联系机关可以直接拒绝协助。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收到对外联系机关转交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根据本法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认为可以协助执行的,作出决定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

  (二)根据本法第四条、第十四条或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认为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协助的,将请求书及所附材料退回对外联系机关并说明理由;

  (三)对执行请求有保密要求或者有其他附加条件的,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向外国提出,在外国接受条件并且作出书面保证后,决定附条件执行;

  (四)需要补充材料的,书面通知对外联系机关要求请求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

  执行请求可能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正在进行的调查、侦查、起诉、审判或者执行的,主管机关可以决定推迟协助,并将推迟协助的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对外联系机关。

  外国对执行其请求有保密要求或者特殊程序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按照其要求安排执行。

  第十七条 办案机关收到主管机关交办的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后,应当依法执行,并将执行结果或者妨碍执行的情形及时报告主管机关。

  办案机关在执行请求过程中,应当维护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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